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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贺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来祖民与姜方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祖民,姜方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贺商初字第68号原告:来祖民,农民。被告:姜方容,农民。原告来祖民为与被告姜方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祖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方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祖民诉称,2013年3月23日,被告因儿子办厂缺资金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3月23日前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3月24日至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姜方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客观、真实,可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2013年3月23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3月23日前归还借款。上述款项被告未予偿还,遂引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明确,被告应依约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方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来祖民借款本金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姜方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剑平代理审判员  郑爱华人民陪审员  黄以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蕊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