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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红忠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侨城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红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侨城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1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侨城支行。负责人:李芳。上诉人刘红忠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侨城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涂超群审 判 员  黄 新代理审判员  刘欢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