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山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眉山市彭山区公义镇鹤林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与四川省彭山县劲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眉山市彭山区公义镇鹤林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四川省彭山县劲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823号原告眉山市彭山区公义镇鹤林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李显如,组长。被告四川省彭山县劲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彭山县公义镇古井村。法定代表人舒卫东。原告眉山市彭山区公义镇鹤林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与被告四川省彭山县劲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晓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眉山市彭山区公义镇鹤林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李显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省彭山县劲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眉山市彭山区公义镇鹤林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诉称,2000年5月11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一份《租用公义镇鹤林村八社、九社土地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本社土地58.55亩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按时支付了租金。2008年4月2日原、被告再次协商一致,签订一份《土地入股合同书》,该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将本社另外60.57亩土地交由被告使用,而被告从2010年起并未按时支付租金,原告按黄谷每斤1.45元计算截至2015年3月17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土地租用费448825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土地租金。被告四川省彭山县劲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5月11日签定《租用公义镇合林村八社、九社土地协议》,彭山县公义镇鹤林村村民委员会和被告均在协议上加盖公章,该协议载明:“甲方:彭山县公义镇合林村、八社、九社,乙方:彭山县劲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一、乙方租用甲方的山坡非耕地面积为58.55亩……二、乙方租用甲方土地期限为15年,时间从2000年5月11日起2015年4月20日止。三、乙方所租用甲方土地每年每亩赔产黄谷600斤,单价按国家当年黄谷收购议价价格计算。四、乙方租用土地每年付款一次,时间为每年9月30日……”2008年4月,原、被告双方又签定一份《土地入股合同书》,彭山县公义镇鹤林村村民委员会和被告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该合同书载明:“甲方:彭山县公义镇鹤林村1社(原鹤林村8社、9社),乙方:四川省彭山县劲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一、甲方经过村民充分协商且达成一致意见,完全同意由甲方的法定代表人与乙方签订本合同,自愿将位于彭山县鹤林村1社(原鹤林村8社、9社)的自有山地共60.57亩(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的土地使用权入股到乙方,……二、本合同所指的土地入股形式以下列方式确定:(一)甲方以实有面积60.57亩入股,每年在乙方享有固定分红,其分红方式以每亩每年当地普通黄谷700斤折算,按实际总面积和当年黄谷9月下旬的市场价格计算本年度的固定分红金。(二)甲方不参与乙方的经营管理,不在乙方享有本合同约定的固定分红之外的其他股权、股本和红利。(三)乙方以土地入股固定分红的入股期限为20年,从2008年4月2日至2028年4月2日止。(四)土地入股固定分红的支付方式为一年一付,第一年的固定分红金由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甲方约50%,余下部分于当年9月下旬支付。以后每年的固定分红金在当年9月下旬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乙方在本合同期内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盈亏和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原告将土地租用给被告后,被告按时支付了租金直到2010年5月10日。从2010年5月11日起被告就拖欠土地租金未支付,直到2011年经原告催收被告支付了14万元土地租金,除去已支付的14万元土地租金,从2010年至今的剩余土地租金被告一直未支付给原告。另查明,2006年原公义镇鹤林村1社、8社、9社经合村并组后合并为公义镇鹤林村1组。2000年《租用公义镇合林村八社、九社土地协议》中的合林村实为鹤林村。在签定《租用公义镇鹤林村八社、九社土地协议》、《土地入股合同书》时,原告尚无公章,故在协议及合同上加盖上级组织彭山县公义镇鹤林村村民委员会公章。以上事实,有《租用公义镇鹤林村八社、九社土地协议》、《土地入股合同书》、证明等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租用公义镇鹤林村八社、九社土地协议》和《土地入股合同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08年原、被告签定的《土地入股合同书》明为入股合同书,但其具体条款规定原告享有固定分红、不参与被告的经营管理、不享有固定分红外的其他股权、股本和分红、也不承担盈亏和债权债务,并约定入股期限为20年,故此合同实质应为土地租用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将土地租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0年至2015年黄谷为每斤1.45元,基本符合彭山本地市场黄谷价格,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租用公义镇鹤林村八社、九社土地协议》中所涉58.55亩土地租用期限于2015年4月20日已到期,故原告应收2010年5月11日至2015年4月20日共5年租金,即58.55亩×600斤×1.45元×5年=254692.5元。《土地入股合同书》中所涉土地60.57亩,按合同约定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的租金应在2015年9月下旬支付,故该部分土地的租金应计算至2015年4月1日,原告应收2010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共5年租金,即60.57亩×700斤×1.45元×5年=307392.75元。租金合计为562085.25元,因被告已支付2010年至2011年的土地租金14万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为422085.25元。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彭山县劲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眉山市彭山区公义镇鹤林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支付土地租金人民币422085.25元。二、被告四川省彭山县劲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眉山市彭山区公义镇鹤林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4月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00元,由被告四川省彭山县劲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晓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文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