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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法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玉凯诉被告陈建明、邓厚权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凯,陈建明,邓厚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法民初字第585号原告李玉凯,男。被告陈建明,男。被告邓厚权,男。原告李玉凯诉被告陈建明、邓厚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鹏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凯、被告陈建明、邓厚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凯诉称,2014年8月9日起原告受雇于被告,到被告承包的兴隆片区二标段做钢筋的工作,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按20元/小时计算工时费。每天180元。之后原告一直帮两被告做工,一直到2015年2月1日。2015年2月4日原、被告结算后,二被告不守承诺,仅按150元/天的标准计算并支付了工时费。少向原告支付了应当支付的3605元。为此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未果。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时费3605元;二、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建明、邓厚权辩称,原告受雇于被告陈建明是事实,被告邓厚权系被告陈建明的现场管理人员。原告从2014年8月9日来做工后,总共做工127天零4小时,以150元/天的工资计算,共19110元。2015年2月4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已将工资全部付清。因此,对原告的请求,被告不应承担。针对上述主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针对上述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工资记录本一本,付款记录表一份,证明原告工资是19110元,扣除房租、水电及预支的费用后尚余6400元,已于2015年2月11日支付给了原告李玉凯。经质证,原告认为工资记录本不是事实,付款记录是真实的。同时认为如果以150元/天计算,被告已付清了相关工资报酬。但因原告的工资是180元/天,所以相关工资报酬尚未付清。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付款记录表,因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提交的工资记录本,因无相关当事人签名确认,也无其它证据相映证,对工资记录本,本院在此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2月1日原告受雇于被告陈建明,到被告陈建明承包的兴隆片区二标段做钢筋的工作,被告邓厚权系被告陈建明的管理人员。2015年2月4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原告为被告陈建明总共做工127天零4小时。2015年2月11日被告按150元/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尚欠的6400元工资。原告李玉凯拿到工资后,认为被告应按180元/天计算工资,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资3605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并加予证实。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工时费3605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从双方均认可的付款记录表上看,付款记录表上写明已付6400元,在“未付”这一列上并未标注相关款项。因此对原告李玉凯要求被告支付工时费3605元的主张,因原告李玉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玉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玉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行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宋鹏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丽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