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江中执复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申请复议人宜都天峡特种渔业有限公司不服(2015)鄂仙桃法执异字第00006号执行案件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都天峡特种渔业有限公司,苏州周原九鼎投资中心,蓝泽桥,湖北天峡鲟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汉江中执复字第00002号申请复议人宜都天峡特种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红花套创业园(杨家畈村)。法定代表人蓝泽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燕早,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苏州周原九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号商旅大厦*幢****室。代表人康青山,该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表。被执行人蓝泽桥。被执行人湖北天峡鲟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红花套创业园。法定代表人蓝泽桥,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复议人宜都天峡特种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都天峡公司)不服仙桃市人民法院(2015)鄂仙桃法执异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仙桃市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苏州周原九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九鼎投资中心)与被执行人湖北天峡鲟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天峡公司)同为申请复议人宜都天峡公司的股东,在执行过程中,仙桃市人民法院已冻结被执行人湖北天峡公司持有申请复议人宜都天峡公司的股权,现根据申请执行人九鼎投资中心的申请,为保护对已冻结股权的执行,仙桃市人民法院对存放在宜都天峡公司大小冷库内的鱼子酱1612盒及在武汉海关报关出口的鱼子酱予以查封,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宜都天峡公司称:仙桃市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鱼子酱属于申请复议人宜都天峡公司所有,申请复议人宜都天峡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天峡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仙桃市人民法院的查封行为妨碍了申请复议人宜都天峡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仙桃市人民法院(2015)鄂仙桃法执异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书,并依法解除对其财产的查封。本院查明,仙桃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九鼎投资中心与被执行人蓝泽桥、湖北天峡公司投资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4年12月9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湖北天峡公司持有的宜都天峡公司51%的股权。2015年1月16日,仙桃市人民法院查封了存放在湖北省宜都市红花套镇荆门山大道369号宜都天峡公司大小冷库内的鱼子酱1612盒。2015年3月17日,仙桃市人民法院向武汉海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武汉海关协助查封了以宜都天峡公司名义出口的报关单号分别为5446、5447、5448的鱼子酱产品。2015年3月26日,申请复议人宜都天峡公司向仙桃市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仙桃市人民法院查封该公司的鱼子酱错误,要求解除查封。同日,仙桃市人民法院针对宜都天峡公司的异议召开执行听证会,申请执行人九鼎投资中心、被执行人蓝泽桥、湖北天峡公司及申请复议人宜都天峡公司均参加了执行听证会,宜都天峡公司向法庭举证证明上述被查封鱼子酱属其所有,申请执行人九鼎投资中心则向法庭举证证明上述被查封鱼子酱应属被执行人湖北天峡公司所有。仙桃市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鄂仙桃法执异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宜都天峡公司的异议。宜都天峡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上述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该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并未赋予案外人执行复议权。本案中,宜都天峡公司系案外人,其提出仙桃市人民法院查封其资产不当的问题涉及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属案外人提起的执行标的异议,不属执行复议范围;仙桃市人民法院在其(2015)鄂仙桃法执异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书中赋予案外人执行复议权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宜都天峡特种渔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余培为审 判 员 张志杰代理审判员 李龙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陶 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