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爱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0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责人:许玉青,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晶晶,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春。委托代理人:马蒙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因保险合同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刘爱春,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366045元)、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2014年11月21日,原告刘爱春驾驶该车沿曹妃甸工业区唐曹高速连接线行驶至唐曹路与博学道交叉口北侧时,与同向行驶的杨立坡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冀B×××××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对于此次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爱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冀B×××××号车为贷款车辆,其贷款人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已开具证明表示同意原告刘爱春领取本次保险赔偿款。2014年12月8日,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车的车辆损失做出了公估报告书,损失评估金额为59000元,原告同时提供了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大修厂及唐山冀东重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的两张金额合计为60520元的维修费发票及销货清单,证明事故车辆已经实际维修。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在庭审中提交了唐山冀东重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2800元的冀B×××××号车的配件销售出库单,证明该车实际车损情况。原告刘爱春主张,该车是在唐山冀东重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的,因该公司配件种类不全,所以又在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大修厂购买了相关配件。因此次事故,原告刘爱春另支出公估费1770元、施救费2400元。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爱春为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车辆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对原告刘爱春因该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理赔。原告刘爱春对于冀B×××××号车的车辆损失59000元,施救费2400元,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刘爱春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评估时已通知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故对其主张的公估费177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刘爱春以上合理损失共计61400元(59000元+2400元),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应当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刘爱春保险理赔款人民币61400元;二、驳回原告刘爱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0元,由原告刘爱春负担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670元。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不服,上诉称,根据冀B×××××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实际损失情况,事故车部件损伤并不严重,价格鉴证报告中多数配件未达到更换的程度,应当以修复为主,一审法院未予核实便判决缺乏依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投保的冀B×××××车辆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损,经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该公估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价格鉴证报告中多数配件未达到更换的程度,其理据不足。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受理费137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