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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吴朝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吴朝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2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宾王路181号。负责人:张山明,副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星鑫,系公司员工。被告:吴朝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简称农行义乌分行)诉被告吴朝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星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朝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义乌分行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吴朝阳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卡本金68348.33元,透支利息2134.67元,滞纳金624.01元(已算2015年1月27日,以后透支利息、复利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超限费按月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吴朝阳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金穗贷记卡章程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借款及权利义务。2、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透支款本金和尚欠本息余额。被告吴朝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被告吴朝阳向原告申请了金穗贷记卡,并签订了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非现金交易,申领人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限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等内容。截至2015年1月27日,被告已透支信用卡本金68348.33元、利息2134.67元,滞纳金624.0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吴朝阳尚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透支款本金68348.33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朝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朝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透支款本金68348.33元、利息2134.67元,滞纳金624.01元(已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之后的利息、复利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超限费月利率5%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元,由被告吴朝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57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芸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路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