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中法立民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梁振兴、梁中华、佘旭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振兴,佘旭彬,梁中华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中法立民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振兴,男,1958年9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佘旭彬,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中华,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上诉人梁振兴不服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4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振兴上诉称,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位于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李屋村,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有权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是错误的,本案应移送到工程所在地的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李屋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属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上诉人主张本案应由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40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德森审 判 员 叶沙保代理审判员 冯俊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莫蕙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