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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民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田宏波、杨文娟与万成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杨**,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927号原告田**,打工。原告杨**,打工。委托代理人冯**,律师。被告万**,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打工,住所义乌市**街道**村**组。委托代理人余**,律师。委托代理人宣**,律师。原告田**、杨**为与被告万**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及原告田**、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被告万**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杨**诉称,2015年3月24日上午10时30分许,二原告之子田**在义乌市**街道**村内一池塘玩耍时不慎落入水中。因无人发现未及时得到救助,田**经义乌市**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池塘位于**村中,由村民万**所有。池塘面积较大,四周均无护栏,日常无人管理,可自由出入,池塘四周未设置警示标志。原告认为池塘位于**村中,被告作为池塘所有人和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增加了田**落水的可能性,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医药费1194.43元、火化费1580元、死亡赔偿金757020元、丧葬费2828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50%,共计444039.965元。被告万**辩称,田**于2015年3月24日上午10时许落入水中死亡事实。是由于二原告没有尽到监护义务,长时间没有找到人及120赶到现场的时间比较久才造成没有抢救过来。池塘是开放的,原来是由被告父亲万某承包的,由于万某在五年前去世,才由被告接管。监控显示10点2分田**和另外三个小孩到我家来玩,10点8分走到埠头,10点10分三个小孩上来,继续在我家门口玩,10点36分三个小孩才走。在此期间三个小孩没有喊叫。田**事发时才二岁零八个月,田**溺水死亡是二原告未尽到监护义务,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居民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原件一份、遗体火花证明原件一份、义乌市公安局派出所出警经过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之子田**溺水死亡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3、现场照片打印件七页、义乌市公安局派出所于2015年3月25日对万**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田**溺水死亡的池塘由万**承包且池塘无护栏、警示标志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照片没有反映全貌,池塘边上有两块警示标志的。池塘是开发性的,租来时就是这现状。对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组证据反映的内容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能证明池塘由万**承包且无护栏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他内容。4、医疗费发票原件三张、义乌市殡仪馆收费收据原件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花的费用。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内容能反映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5、2015年4月5日彭**出具的用工证明原件一份、2015年3月27日义乌市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2013年7月10日签订的租房协议原件一份、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租房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损失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用工证明有异议,对彭**的身份有异议,用工证明应由用人单位出具并有社保凭证。派出所的证明说明被告田**不是连续居住的。对租房协议,经与出租人核实,这两份协议是事后补的,租金没这么高。本院认为用工证明属证人证言性质,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被告对该用工证明的证明力又不予认可,故对用工证明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记载的内容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异的义乌市公安局派出所对二原告所做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杨**明确陈述田**在金华打工,儿子和杨**在**,证明小孩走掉,长时间找小孩,原告监管不力,致使小孩溺水的事实。二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认为原告已尽到监管职责,不能免除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措施的责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上面加盖有义乌市公安局派出所的公章,并有经办人员的签名,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从该组证据记载的内容看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2、监控光盘一个,用以证明四个小孩一起到池塘玩耍,一起走到埠头,后来上来三个小孩,这三个小孩没有报警,三个人上来还在那玩石头,所以不慎落水是有疑问的,池塘是安全的。二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田**掉落池塘后三个小孩没有报警,连大人都无法做到的事怎么能要求二、三岁的小孩报警。池塘没有护栏,小孩过去玩是人之常情,但池塘没有安全措施,证明池塘有重大隐患,间接增加了田**落水的可能性,人落水是低概率事件,四个人下去三个人上来说明池塘是安全的,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从该光盘内容看能证明四个小孩一起到池塘边玩耍,走到埠头下去后只上来三个小孩及池塘的现状,而不能证明其他内容。3、义乌市街道**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池塘是十年前由万某承包的,池塘一直维持现状,除了本案没有发生过溺水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没有溺水事件,这只是个人陈述。被告作为池塘管理人在接管池塘后一直保持原样,没有加强管理,被告应预见此类事故的可能性。本院认为涉案池塘位于街道**村,**村民委员会应对池塘的形成过程、历史变迁、承包经营情况、池塘面貌等事实了解。在二原告无相反证据来推翻该证明内容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二原告系夫妻,死者田**系二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生育的小孩。二原告原租住于义乌市街道**村。2015年3月24日8时许,原告杨**带田**到**一花厂上班,10时许田**离开花厂,与同龄段的其他三个小孩一起到涉案池塘玩耍。后原告杨**发现田**不在厂内即出去寻找。其他相识人员也一起帮忙寻找,期间有一个叫田可馨的小孩告诉原告杨**“哥哥掉到沟里去了”,后来有人从池塘内将田**打捞出水,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当天原告田**在金华打工,田**事发后才赶回义乌。事发池塘十年前由被告父亲万某承包经营。万某已于五年前去世,万某去世后该池塘由被告负责经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及时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原告认为涉案池塘没有护栏,无人管理,未设置警示标志,故被告对田**的溺亡负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池塘已形成多年,被告及被告父亲承包该池塘后并未有增加该池塘危险的行为,池塘一直维持承包时的形状,也符合现存农村中池塘的一般特征,法律、法规也无对被告承包的池塘有加设护栏等强制性规定,且该池塘是开放性的,并不禁止他人到该池塘洗用,故被告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62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高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欢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