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民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詹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1372号原告詹某。委托代理人张鸥。被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罗承元。原告詹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鸥、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承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自愿在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吴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年××月××日生育二女吴某丙。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吴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吴某丙之抚养费500元至吴某丙独立生活时止;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某甲辩称,为了尊重原告的选择,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女吴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但享有探视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欠债共同偿还;婚生子吴某乙平时由被告进行帮助教育,在吴某乙成家立业时夫妻二人要共同给予一定的经济支持;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材料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材料3:房屋产权证。证明天宇市场营业用房是夫妻共同财产。证据材料4:协议书。证明拆迁安置房有三套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2、3无异议;证据材料4与本案无关。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2、3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4无其他证据佐证,本案不做处理,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自愿在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吴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吴某丙。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达请求目的。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一项基本制度,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吴某丙,并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因未提供证据材料,且双方未达成一致,故本案不作处理。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涉及的房产中的拆迁安置房因尚未确权,本案不作处理;位于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狮子村三社(天宇商贸批发市场)X幢X号营业用房,被告同意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对被告补偿,因双方不能就房屋价格达成一致,且均不申请价格评估,故本案不作处理,原、被告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詹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次女吴某丙由原告詹某抚养,被告吴某甲自2015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詹某抚养吴某丙抚养费500元,于每月10日前付清,至婚生女吴某丙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查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