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行非审字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舒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韦振兴、李成成计划生育非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舒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韦振兴,李成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舒行非审字00035号申请执行人:舒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花桥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张斗柱,该委员会主任。被执行人:韦振兴。被执行人:李成成。申请人舒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被执行人韦振兴、李成成夫妇未履行(2014)征决字7-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两被执行人于2006年12月15日结婚,2007年7月29日生育一男孩;2013年3月19日生育政策外第二胎,一男孩。2013年4月12日,申请人舒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经调查,依据《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征决字(2013)第7-2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向两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71530元。该决定书送达后两被执行人于2013年两次交纳社会抚养费计30000元,余款41530元未按规定缴纳。2014年11月7日,申请执行人舒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再次作出征决字(2014)7-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向两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41530元。该决定书生效后两被执行人仍未缴纳,现申请执行人舒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舒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作出的征决字(2014)第7-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舒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决字(2014)第7-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效力。审判长 王垂明审判员 李红丽审判员 王先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先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