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民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孟祥芹、马钰华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刘东存等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孟祥芹,马钰华,马浩展,马钰芬,马秀春,刘东存,马本营,郭龙升,闫德芳,定陶县祥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负责人:聂传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祥芹,农民,系死者马继成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钰华,系死者马继成之长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浩展,系死者马继成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钰芬,系死者马继成之次女。被上诉人马钰华、马浩展、马钰芬法定代理人:孟祥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秀春,系死者马继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东存,现在菏泽监狱服刑。原审被告:马本营。原审被告:郭龙升。原审被告:闫德芳,农民。原审被告:定陶县祥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以下简称嘉祥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孟祥芹、马钰华、马浩展、马钰芬、马秀春、刘东存及原审被告马本营、郭龙升、闫德芳、定陶县祥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海运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4)曹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一审诉称,2013年12月21日20时,刘东存无证驾驶鲁R×××××号普通低速货车与马继成驾驶的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又与闫德芳驾驶的鲁R×××××.鲁R×××××挂货车相撞,造成马继成及其车上乘员马伯坤当场死亡。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员侯学伟、马世鹏、马金涛、马苗苗受伤,三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刘东存负事故主要责任,马继成、闫德芳负事故次要责任,马伯坤、侯学伟、马世鹏、马金涛、马苗苗无事故责任。鲁R×××××号普通低速货车登记车主为马本营,转卖于郭龙升,郭龙升为实际车主。鲁R×××××.鲁R×××××挂货车挂靠于祥海公司,在嘉祥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4742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刘东存一审辩称,刘东存作为鲁R×××××号普通低速货车实际车主,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被告马本营一审辩称,鲁R×××××普通低速货车虽然登记在马本营名下,但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已转让给郭龙升,郭龙升又转让给刘东存,实际车主为刘东存,刘东存应承担事故责任,马本营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郭龙升一审辩称,事故发生前,郭龙升已将鲁R×××××普通低速货车转让给刘东存,刘东存为是实际车主,郭龙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闫德芳一审辩称,同意承担次要责任。鲁R×××××.鲁R×××××挂货车挂靠在祥海公司经营,在嘉祥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首先应由承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闫德芳承担。原审被告嘉祥财险一审辩称,三辆车发生事故,被保险车辆与鲁R×××××号普通低速货车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0%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原审被告祥海运输一审未答辩。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1日20时许,刘东存无证驾驶鲁R×××××号普通低速货车在枣曹路201KM处倒车时,与沿枣曹路由东向西马继成饮酒后驾驶的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又与由西向东闫德芳驾驶的鲁R×××××.鲁R×××××挂货车相撞,造成马继成及其车上乘员马伯坤当场死亡,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侯学伟、马世鹏、马金涛、马苗苗受伤,三车损坏。2014年1月9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作出曹公交认字(2013)第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刘东存驾承担主要责任,马继成、闫德芳分别承担次要责任,马伯坤、侯学伟、马世鹏、马金涛、马苗苗无事故责任。鲁R×××××号普通低速货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4月15日,强制报废期为2021年4月15日,登记车主为马本营,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险。2011年3月15日,马本营将该车售与郭龙升,2013年5月,郭龙升又将该车售与刘东存,刘东存为鲁R×××××号货车车主。鲁R×××××.鲁R×××××挂货车实际车主为闫德芳,登记车主为祥海运输,检验有效期均至2014年2月。鲁R×××××主车在嘉祥财险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陪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鲁R×××××挂车在嘉祥财险投保不计免陪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闫德芳具有A2驾驶证。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马继成。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菏国瑞评鉴字(2014)第050号评估报告,结论为: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评估价值为12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元、法医验尸费600元。马继成生于1976年1月18日,有兄弟姐妹三人。另查明,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500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原审法院认为,刘东存对曹公交认字(2013)第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刘东存承担60%的赔偿责任,闫德芳、马继成分别承担20%的赔偿责任。2011年3月15日,马本营将鲁R×××××号普通低速货车转卖给郭龙升,郭龙升又将该车转卖给刘东存,刘东存实际控制、占有该车辆,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马本营、郭龙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鲁R×××××主及车鲁R×××××挂车分别在嘉祥财险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偿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嘉祥财险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不足部分由闫德芳赔偿。鲁R×××××主车挂靠在祥海运输经营,祥海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鲁R×××××号普通低速货车虽未投保交强险,嘉祥财险请求刘东存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纪念堂花费、纪念堂用车费、火化费均包含在丧葬费内,该请求不予支持。马继成的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痛苦,由刘东存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闫德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原告获得的赔偿数额为:死亡赔偿金304812.5元(10620元×20年+7393元×5年+7393元×5年÷2人+7393元×10年÷2人)、丧葬费23193元(46386元÷2)、精神损害扶慰金26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2000元、法医验尸费600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368605.5元。因本事故另有受害人马伯坤、侯学伟、马世鹏、马金涛、马苗苗,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部分份额,故嘉祥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精神损害扶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24000元,合计46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3001.1元[(368605.5元-600元-1000元-46000元-6000元)×20%];刘东存赔偿原告195963.3元[(368605.5元-46000元-6000元)×60%+6000元],闫德芳赔偿原告法医验尸费、评估费320元(1600元×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孟祥芹、马钰华、马浩展、马钰芬、马秀春46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孟祥芹、马钰华、马浩展、马钰芬、马秀春63001.1元,合计109001.1元;二、刘东存赔偿孟祥芹、马钰华、马浩展、马钰芬、马秀春195963.3元;三、闫德芳赔偿孟祥芹、马钰华、马浩展、马钰芬、马秀春320元,定陶县祥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孟祥芹、马钰华、马浩展、马钰芬、马秀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的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1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合计10781元,孟祥芹、马钰华、马浩展、马钰芬、马秀春负担3894元,刘东存负担4220元,闫德芳负担2667元。上诉人嘉祥财险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刘东存已构成刑事犯罪,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二、刘东存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判决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孟祥芹、马钰华、马浩展、马钰芬、马秀春、刘东存及原审被告马本营、郭龙升、祥海公司均未答辩。原审被告闫德芳答辩称服从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精神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上诉人孟祥芹、马钰华、马浩展、马钰芬、马秀春以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马继成死亡为由,提起侵权之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闫德芳驾驶的车辆挂靠在祥海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参照按法人侵权标准赔偿,原审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受害人的伤害程度,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嘉祥财险作为本案诉讼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刘东存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损失,依法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孟祥芹、马钰华、马浩展、马钰芬、马秀春获得的赔偿数额为:死亡赔偿金304812.5元、丧葬费23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2000元、法医验尸费600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368605.5元。因本事故另有受害人马伯坤、侯学伟、马世鹏、马金涛、马苗苗,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部分份额。嘉祥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述五被上诉人车损2000元,精神损害扶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24000元,合计46000元,刘东存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述五被上诉人车损2000元,精神损害扶慰金6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38000元,合计46000元。剩余275005.5元(368605.5元-46000元-46000元-1000元-600元),由嘉祥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5001.1元(275005.5元×20%),刘东存赔偿165963.3元((368605.5元-46000元-46000元)×60%),闫德芳赔偿法医验尸费、评估费320元((1000元+600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4)曹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及履行期限部分。二、变更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4)曹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孟祥芹、马钰华、马浩展、马钰芬、马秀春46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孟祥芹、马钰华、马浩展、马钰芬、马秀春55001.1元,合计101001.1元。三、变更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4)曹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刘东存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孟祥芹、马钰华、马浩展、马钰芬、马秀春46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孟祥芹、马钰华、马浩展、马钰芬、马秀春其他各项损失165963.3元,合计21196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11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由孟祥芹、马钰华、马浩展、马钰芬、马秀春负担3894元,刘东存负担4396元,闫德芳负担24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负担380元,刘东存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富柱审 判 员 刘化忠代理审判员 孙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静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