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孝才与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孝才,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138号申请执行人张孝才,系宜昌九头鸟扣件租赁站业主。被执行人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法定代表人熊青林,该××董事长。张孝才与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2013)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7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孝才租金和欠款375759.66元,向张孝才返还钢管5768.5米、扣件54726套,并按照钢管0.011元/米/天、扣件0.006元/套/天的价格承担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租金损失,案件受理费3630元由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张孝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张孝才支付租金和欠款375759.66元,返还钢管5768.5米、扣件54726套,支付租金损失191594.84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行计算),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630元,同时应承担本案执行费8109元,以上合计57909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79093.5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