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会与陈可可、梅萍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陈可可,梅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533号原告李会,男,1980年10月出生。委托代理人许灵媚,虞城县站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可可,男,1984年10月出生。被告梅萍,女,1985年10月出生原告李会因与被告陈可可、梅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案由审判员胡长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及委托代理人许灵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可可、梅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会诉称,原告从事砖瓦销售生意,被告陈可可、梅萍系夫妻关系。2013年春,被告陈可可购买原告的砖,除去支付原告部分砖款外,陈可可还下欠原告45000元砖款,并于2014年8月17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可可、梅萍归还原告砖款4500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砖款45000元。被告陈可可、梅萍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庭审时缺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春天,被告陈可可购买原告的砖,除去支付原告部分砖款外,陈可可还下欠原告45000元砖款,并于2014年8月17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该45000元欠款被告陈可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陈可可于2013年春天购买原告的砖,原、被告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陈可可除支付原告部分砖款外,对下欠的砖款45000元至今未付,已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给付原告砖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可可给付砖款4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为逾期付款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计算期间应从2015年3月3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认为被告陈可可与被告梅萍系夫妻,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被告梅萍给付砖款并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可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李会砖款45000元,并赔偿原告李会相应利息损失(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计算期间从2015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会要求被告梅萍给付砖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财产保全费73元,合计535.5元,由被告陈可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长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培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