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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瑞芳与邯郸市峰峰矿区民政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峰峰矿区民政局,李瑞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民政局(以下简称矿区民政局)。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泉头矿办公区。法定代表人:贺爱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路林海,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瑞芳。委托代理人:王亚斌,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矿区民政局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3)峰民初字第2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18日,被告与李本花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借李本花临时集资款壹佰万元,时间一个月(1998年6月18日至7月18日);到期还本,另付息贰万元(月息贰分,逾期加倍付息);优先占用二户家属楼分配指标。同月19日,被告出具借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为保证按时完成区委、区政府关于给区农村基金会解困还款的紧急任务,经有关领导同意,特于一九九八年六月十八日与李本花达成借款协议。并承诺:一、参照并与局内职工同步,给李本花或其他若干出借人开写集资售房收款手续。但依据协议条款和实际借款时间,优先兑现和还本付息。二、逾期借款利息也可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允许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最高倍数计付,若逾期等情况造成经济损失,由区民政局承担并负责赔偿。特此承诺。”1998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民政局集资售房收款单”一份,显示原告向被告交款30000元,并注明2000年4月22日退伍仟元整,2000年6月16日退伍仟元整,2002年2月7日退伍仟元整,2003年1月17日退伍仟元整,2004年1月20日退贰仟元整,2011年1月30日退贰仟元整。2012年12月25日,李本花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诉前调解。2013年3月13日,被告出具“借(还)款清单”一份,以表格形式列明了“还(借)款时间、借入金额、归还金额、欠款金额”,时间、借入金额及归还金额与前述“民政局集资售房收款单”一致,表格中“归还金额”指欠款本金的归还。被告未全额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其借款应适用被告与李本花的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因有三:1、被告于1998年6月18日与李本花签订协议书,次日出具的借款承诺书中便提到了前一日的协议书;2、承诺书中提到的开写手续的名称与原告提交的1998年6月23日的收款单基本一致,且被告在该收款单上列明的还款记录与2013年被告出具的借(还)款清单一致;3、被告在借(还)款清单的结尾处写有“借款100万元”与协议书中借款金额一致。故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原告对利息的主张方式不高于原被告的约定,但该主张方式在不同时期高于或低于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故高出部分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截至2012年7月5日,依据不同时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利息共计41087.28元。自2012年7月6日起,利息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诉求应予驳回,但被告于1998年至2011年数次向原告还款,且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还)款清单,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并重新起算,故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民政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瑞芳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二、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民政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瑞芳偿还自1998年6月23日至2012年7月5日的借款利息41087.28元。三、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民政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瑞芳偿还自2012年7月6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以6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四、驳回原告李瑞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原告李瑞芳承担83元,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民政局承担977元。宣判后,矿区民政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主要是: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李瑞芳在法律规定有效期限内,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其诉求应予驳回。其一,本案争议的借贷关系是在1998年6月23产生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李瑞芳在2000年6月23日之后的偿还行为就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其二,即使矿区民政局在2000年6月23日之后的偿还行为导致时效中断,那么,2011年1月30日矿区民政局最后一次还款至今也早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其三,原审法院主观认定“借(还)款清单”是对债务的重新确认,明显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是李瑞芳提交的承诺书认定错误。该承诺书系本案的另一利害关系人刘廷耀任民政局局长期间出具,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切从证据原件看其出具时间也不真实;另外,承认书内容表达不清。该承诺书只能是对矿区民政局与李本华之间的借款协议的承诺,对其他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二是对利息的计算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998年6月23日至2012年7月5日的借款利息41087.28元,既没有计算公式,也没有注明各阶段的计息本金,该判决结果没有合法依据。三是原审法院认定承诺书中的开写手续与李瑞芳的收款单基本一致,借还款清单结尾处与协议书中借款金额一致属主观认定。承诺书中的“其他出借人”,并没有注明李瑞芳的名称,借还款清单中的100万元也没有注明是协议书中的金额。3、“借还款清单”中没有对利息进行确认。2013年1月30日,矿区民政局与李瑞芳经对账签订了一份“借(还)款清单”。该清单显示借款金额、还款时间、还款数额及剩余数额,并未对利息计算方式及数额进行确认,一审判决矿区民政局承担借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4、本案债务发生在1998年,李瑞芳起诉在2012年,也就是说李瑞芳在长达十几年期间没有向法院起诉主张利息,十几年后,才以巨额高息提起诉讼,存在吃高息嫌疑。李瑞芳答辩理由主要是:1、在借款以后,矿区民政局一直在归还本金,在最后一次还款后,李瑞芳一直向矿区民政局主张权利,并向峰峰区政府信访,还曾向峰峰矿区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矿区民政局出具的集资售房收款单、借款承诺书等证据证实。3、关于利息的计算,矿区民政局承诺给付利息,一审按月息二分计算不超过法律规定。李瑞芳没有吃高息的行为。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998年6月18日李本花与矿区民政局签订100万元的借款《协议书》后,实际共借给矿区民政局65万元。矿区民政局另向李瑞芳、李海生、张爱社、杨贵银、郭光伟、刘廷耀等六人借款35万元。还查明,2013年3月12日,矿区民政局出具的“借(还)款清单”中列明了向李本花等七人的借、还款情况,并在清单的尾处写明:“合计:借款100万元,还款80.5万元,欠款19.5万元。”还查明,矿区民政局向李瑞芳等七人借款后,于1998年8月、2000年6月、2002年2月、2003年1月、2004年1月、2005年8月、2006年5月、2007年2月、2009年1月、2010年2月、2011年1月、2012年1月、2013年2月等时间向七人中的一人或几人还款。李瑞芳于2013年9月向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还查明,二审经调查,时任局长刘廷耀称,1998为了完成峰峰矿区政府要求的筹资150万元的任务,矿区民政局研究意见是对内有偿集资50万元,对外有偿借款100万元。所以就发生了和李本花100万元的借款协议。因李本花实际筹到了65万元,民政局就向几个局领导的亲戚朋友共六人又筹借了35万元,都是有偿借款。六人中虽然有三人名义上是局内职工,但实际上是亲戚朋友为了要钱方便就以局内职工的名义进行了登记,民政局认定为局外借款。民政局出具的《借款承诺书》是针对李本花和其他局外出借款项的人出具的,因出具该承诺书时,其他出借人还没有确定,后来能确定的就是李瑞芳等六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1、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2、李瑞芳要求矿区民政局给付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3、如果矿区民政局应支付利息,利息应如何计算。关于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即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其一,矿区民政局自1998年6月向李瑞芳等七人借款后,自1998年8月至2013年2月期间,多次向李瑞芳等七人还款,每次还款距上次还款之间均未超过两年;其二,矿区民政局出具的“借(还)款清单”列举了对李瑞芳等人的借、还款情况后,又写明“合计:借款100万元,还款80.5万元,欠款19.5万元”,说明矿区民政局虽是分别向李瑞芳等七人借款,但七人的借款作为100万元借款的组成部分,又不是孤立存在的。1998年8月至2013年2月期间,矿区民政局向李瑞芳等人偿还借款的行为,表明矿区民政局同意履行100万元借款的义务。故矿区民政局每次偿还借款的行为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综上,2013年9月6日,李瑞芳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矿区民政局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即李瑞芳要求矿区民政局支付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其一,矿区民政局与李本花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矿区民政局出具的《借款承诺书》也承诺给李本花或其他“若干出借人”出具“集资售房收款手续”并“依据协议条款和实际借款时间,优先兑现和还本付息”;其二,矿区民政局出具的“借(还)款清单”将李本花、李瑞芳等七人的借款共同列举,并写明“合计:借款100万元,还款80.5万元,欠款19.5万元”,说明矿区民政局向李瑞芳的借款与矿区民政局向李本花的借款属同一性质的借款;其三,时任局长刘廷耀证明,《借款承诺书》中的“其他出借人”包括李瑞芳等人,对李瑞芳等人的借款为有偿借款。刘廷耀作为借款时借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其证言与《协议书》、《借款承诺书》的证明内容能互相印证,矿区民政局虽对刘廷耀的证言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刘廷耀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李瑞芳依据矿区民政局与李本花签订的《协议书》及矿区民政局出具的《借款承诺书》要求矿区民政局给付借款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还)款清单”中虽然未对利息进行确认,但该清单系矿区民政局单方出具,不能据此说明双方未约定利息或李瑞芳放弃了利息。故矿区民政局称原审判决其承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即本案的利息应如何计算。李瑞芳要求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因李本花与矿区民政局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月息2分,故李瑞芳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但该约定在不同时期高于或低于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高出时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审据此并根据借款本金的偿还情况,经计算,认定截止2012年7月5日,矿区民政局欠付利息41087.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自2012年7月6日起,应以本金6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根据李瑞芳的诉讼请求,利息仍应按月息2分计算,只有在约定利息超过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时才按四倍计算。故原审判决“以6000元本金,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3)峰民初字第230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项;二、变更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3)峰民初字第2309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峰峰矿区民政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瑞芳偿还自2012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6000元,按照月息2分计算,如月息2分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矿区民政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霍金喜审 判 员  宋世忠代理审判员  张增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