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贡民一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余某诉余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贡民一初字第29号原告余某,女,傈僳族,1986年12月3日生。被告余某甲(曾用名余某乙),男,傈僳族,1984年3月28日生。原告余某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我与被告曾一起到南京、江苏等地打工,两岁女儿寄放在外公外婆身边。2010年初一起回来,回来的这段时间双方在感情上常有不和,经常吵架,甚至打架,一气之下我先出去到广东打工,此后,被告也出去打工,被告现已经有五年没有音讯,也没有来电跟家人联系,也不知道被告在什么地方打工。现我对他没有感情可言,也没有和好可能。特请求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家庭成员情况。三、婚字第xx号结婚证原件两本,欲证明原、被告确系夫妻关系。四、由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与质证,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与被告余某甲于2004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名叫余某丙,生于2005年7月20日,现由原告余某抚养。被告因家庭感情不和出去打工,现已经五年音信全无,也未与家人联系。现原告余某诉至本院,欲解除与被告余某甲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余某甲自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分居已近五年,期间其未尽夫妻义务,不承担家庭责任,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余某丙长期由原告抚养,故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子余某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余某与被告余某甲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余某丙由原告余某甲抚养。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榆祥审 判 员 欧秀芝代理审判员 周盈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和黎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