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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邓新传与王兴永,王文金,惠州市中佳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新传,王兴永,王文金,惠州市中佳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306号原告:邓新传,男,汉族,住惠东县。被告:王兴永,男,汉族,住惠州市惠城区。被告:王文金,男,汉族,住惠州市惠城区。被告:惠州市中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法定代表人:王兴柳。原告邓新传诉被告王兴永、王文金、惠州市中佳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新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永、王文金、惠州市中佳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新传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王兴永、王文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人民币,原告与三被告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2014年l0月30日至2014年ll月30日),利息为3%/月。双方还约定王兴永、王文金在借款期限内必须还清,不得续期,被告惠州市中佳实业有限公司自愿作为被告王兴永、王文金的连带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日原告与三被告又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王兴永、王文金向原告所借的500万元直接汇至被告王兴永、王文金指定的账户:惠州市亨信实业有限公司,账号:80×××10。原告于当日汇一笔170万,次日分两笔(200万、l30万)总共500万元汇入被告王兴永、王文金指定的账户(即惠州市XXXX有限公司)。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三被告追讨,但三被告均拒绝偿还,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我国《合同法》《担保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500万元及支付自2014年l0月30日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3%/月计付);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兴永、王文金、惠州市中佳实业有限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原告邓新传(出借人、甲方)与被告王兴永、王文金(均为借款人,乙方)、惠州市中佳实业有限公司(担保人,丙方)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在每月10号前支付;丙方为合同的担保人,与合同的借款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责任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诉讼或仲裁费用等)。同日,原告与三被告就上述借款合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指定甲方将上述500万元借款直接汇至惠州市XXXX有限公司在惠东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平山信用社账号为80×××10的银行账户。原告邓新传于签订借款合同的当天及次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三笔(分别是170万元、130万元、200万元)向被告王兴永、王文金支付了上述500万元借款,该款项均是汇入被告王兴永、王文金指定的惠州市亨信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银行账户,对此,三被告于借款当天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予以确认。2015年1月12日,原告以上述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在上述借款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以内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为0.46……%,其四倍为1.86……%。本案立案前,应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惠东法立保字第107-1号民事裁定,在价值人民币500万元的范围内查封了被告惠州市中佳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XXXXXXXXX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土证号:惠府国用(XXXX)第XXX**号]。以上事实,有原告邓新传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及本院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王兴永、王文金共同向原告邓新传借款50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已于2014年11月30日届满,被告王兴永、王文金在借款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王兴永、王文金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10月3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月利率3%计付借款利息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上述月利率3%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此,被告王兴永、王文金应向原告支付上述500万元借款本金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对于原告诉请的超出此限度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惠州市中佳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被告王兴永、王文金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王兴永、王文金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原告据此诉请被告惠州市中佳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兴永、王文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惠州市中佳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兴永、王文金追偿。被告王兴永、王文金、惠州市中佳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邓新传诉请的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永、王文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共同向原告邓新传一次性偿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和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惠州市中佳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兴永、王文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00元,由被告王兴永、王文金、惠州市中佳实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松志审 判 员  王雪良人民陪审员  古美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昭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