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周庆祝与安施钽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庆祝,安施钽科技(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842号原告:周庆祝。委托代理人:李文龙,天津匡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超,天津匡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施钽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兴华四支路4号。代表人:库尔特·帕特里克·康明斯(KurtPatrickCummings),安施钽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耿静,北京市泽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庆祝与被告安施钽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文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庆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超,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耿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庆祝诉称:原告于1997年7月3日入职被告处,2009年1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通知公司员工自2014年1月17日开始放假,之后向原告发出《关于劳动合同因公司提前解散而终止的通知函》。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309128.79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安施钽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已签通知函,对于终止劳动合同已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按协议内容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不存在违法情形。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关于劳动合同因公司提前解散而终止的通知函》。《关于劳动合同因公司提前解散而终止的通知函》内容为:“周庆祝先生:安施钽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公司”)遗憾地通知您,公司的投资方已决定提前解散并清算公司。您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公司提前解散,将于2014年1月31日公司提前解散决定日正式终止。按照您在公司的工作年限,公司将向您支付12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共计109104.28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2007年12月31日前的工作年限,最高不超过六个月,一共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即不超过十二个月,支付的工资标准为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另外公司将在国家规定的经济补偿金之外向您多支付一个月的基本工资(以2013年12月基本工资为准),作为额外补偿。获得该一个月基本工资额外补偿的条件是您签署并且最晚于2014年2月14日之前退回本函所附的声明。上述经济补偿金将于2014年1月30日通过银行转帐一次性支付给您。您2014年1月的工资将在1月底前支付。额外补偿将在您签署本通知函所附声明并将其寄回公司后支付给您。请注意您必须最迟于2014年2月14日寄达该声明。如晚于该日期寄达声明,您将无法获得上述额外补偿。请拨打顺丰快递电话400××××1111让顺丰快递上门收取您签字的声明,并用本通知函随附的快递信封将其寄回给公司。快递费将由公司支付。公司同时将尽快和您办理离职、退工退档、及社会保险相关手续,并将安排您在适当的时间从公司取走属于您的个人物品。如果您对于经济补偿金及额外补偿的计算或支付,或对于何时及如何从公司取回您的个人物品或领回《就业、失业登记证》存有任何疑问,请拨打安施钽员工咨询热线4009210071。公司感谢您对公司所作出的贡献!公司将按照国家规定处理所有相关手续。谢谢!安施钽科技(天津)有限公司。雇员声明(注意事项:如欲获得额外补偿,您必须在下方签字,以示对本通知内容的确认)。本人兹确认收到上述通知函并同意该函中对本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及金额。本人承诺将完全遵守公司的离职条例并将完全配合公司办理终止本人劳动关系所需的手续。本人还承诺,除了本通知所述的公司补偿之外,本人将不会向公司主张任何其他形式的补偿或提出任何其他索赔要求。”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在《关于劳动合同因公司提前解散而终止的通知函》中签字,并将原告签字的《关于劳动合同因公司提前解散而终止的通知函》邮寄给被告。被告按《关于劳动合同因公司提前解散而终止的通知函》内容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现尚未清算完毕。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4日作出津西青劳人仲案不字(2015)第14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主要理由如下:“已超仲裁申请时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关于劳动合同因公司提前解散而终止的通知函》、津西青劳人仲案不字(2015)第14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关于劳动合同因公司提前解散而终止的通知函》,明确提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公司提前解散,将于2014年1月31日公司提前解散决定日正式终止。该通知函对于支付原告经济补偿的数额、年限、标准、给付期限及额外补偿的标准均作出规定。原告收到通知函后,在雇员声明中签字确认的行为,是对被告作出的意思表示的认可。原告同意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应视为原、被告对经济补偿达成合意。被告已按《关于劳动合同因公司提前解散而终止的通知函》内容履行了给付义务。原告在雇员声明中签字确认的行为,亦表明原告认可雇员声明的全部内容。原告承诺除了本通知所述的公司补偿之外,本人将不会向公司主张任何其他形式的补偿或提出任何其他索赔要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文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文怡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