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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广州市福多来贸易有限公司诉联想移动通信(武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福多来贸易有限公司,联想移动通信(武汉)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福多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155号东二区01-05号铺。法定代表人:吴其丰,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联想移动通信(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四路19号。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董事。上诉人广州市福多来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联想移动通信(武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1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广州市荔湾区,涉案合同履行地在广州市白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广州市福多来贸易有限公司与联想移动通信(武汉)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联想渠道合作协议》。该协议第20.7条约定:渠道协议受中国大陆地区(为避免疑问,不包括香港和澳门)法律管辖,因协议解释和执行发生的争议,应首先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未果的,提交签署本协议的联想主体所在地法院裁决。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提交签署本协议的联想主体所在地法院裁决”。涉案合同的“联想主体”即原审原告,由此可以认定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原审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为合同争议处理的管辖法院。本案标的373909.03元,属于武汉市基层法院级别管辖范围。综上,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为有效。原审原告的住所地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四路19号,该地属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因此,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人民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 滨审 判 员  刘 卫代理审判员  吴红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臧文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