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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潘民一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曹广军与魏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广军,魏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潘民一初字第00035号原告:曹广军,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魏超,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原告曹广军诉被告魏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广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104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当时约定用期一个月,月息2分,但到了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愿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44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曹广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魏超未到庭应诉。质证,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魏超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指针等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104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用期一个月,利息约定为2%。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曹广军现金肆万元(大写)40000小写,用期1个月,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止,利息约定为2%。到期不还,视为违约,每超一天除承担利息外,按每日5%赔偿出借人违约金,担保人自愿对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责任。如借款人到期续用的担保人直到以上欠款还清为止,如借款人只有一处房,因法院执行无住处的,由担保人提供住处。借款人:魏超,担保人:耿顺,2014年3月14日。”该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3月份6个月至1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00%。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现属违约,对纠纷发生应承担责任。双方在借贷时约定利息为2%,该约定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的利息4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魏超偿还曹广军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4800元,合计4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公告费180元,合计1100元,由魏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胡 军人民陪审员  张贤桃人民陪审员  胡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函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