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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吴素琴与曹国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素琴,曹国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119号原告吴素琴。被告曹国洋。原告吴素琴与被告曹国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国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素琴诉称:被告曹国洋因做工程缺钱周转,于2012年4月起分五次向原告分别借款5万元、5万元、3万元、2.5万元、2万元,合计17.5万元,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以桃李花园小区二期17幢102室房屋作为抵押(该房为安置房,还未取��产权证,被告已将该房《政策性安置房认购协议》质押于原告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或避而不见,至今分文未还,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7.5万元及起诉后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国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曹国洋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吴素琴,借条载明:“今借到吴素琴现金壹拾柒万伍仟元整,¥175000元,借款人:曹国洋,2013.5.30”。原告陈述,原告吴素琴丈夫与被告曹国洋系战友关系。原告丈夫与被告曹国洋均做工程。被告曹国洋从2012年4月份至2013年5月30日,以子女结婚以及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5万元、3万元、2.5万元、2万元,合计17.5万元。每次借款,原、被告均未约定利息,也未预扣利息。被告曹国洋将盖有淮安市淮阴区城市��产经营有限公司印章的政策性安置房认购协议复印件放在原告处,原告称该房屋为本案借款作抵押,但未签订抵押协议。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吴素琴提供的借条、政策性安置房认购协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吴素琴自愿将诉讼明确为:要求被告曹国洋支付借款本金17.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曹国洋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书面的借条给原告,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既是对借款关系的确认,也是对借款数额的确认。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应在原告主张��还借款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引发纠纷,应承担相应的还款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17.5万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计算借款的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将政策性安置房认购协议放置原告处,即为用政策性房屋为借款抵押,但原告未与被告签订抵押协议,故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国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素琴支付借款本金17.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400元,由被告曹国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徐广芹人民陪审员  侍善之人民陪审员  毛立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长春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