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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彭国洪与郑清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69号原告彭国洪,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系石狮市兴霞辅料批发行业主。委托代理人陈德明,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丽才,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清贵,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彭国洪与被告郑清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国洪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清贵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国洪诉称:原告经营石狮市兴霞辅料批发行,被告郑清贵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服装辅料。至2008年2月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000元,此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为凭。后双方继续往来,被告又赊购辅料8单,共计拖欠货款人民币4193元。期间,被告仅归还货款人民币5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对余款拒不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清贵偿还货款人民币29193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郑清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彭国洪系石狮市兴霞辅料批发行业主,从事服装辅料批发,与被告郑清贵有业务往来。2008年2月3日,被告郑清贵向原告彭国洪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兹郑清贵收兴霞国洪辅料店账单截2008年2月3日,共单月份;计人民币30000元整;(叁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欠款人:郑清贵20**年2月3日”。该欠条下方另注有“现已付伍仟元正郑2008.8.22”的字样。2008年4月1日,被告郑清贵在注明客户姓名为“新加坡吓贵”的《兴霞辅料行收款凭据》的收货人处签字确认欠该笔货款人民币182.5元。2008年4月26日,被告郑清贵又在注明客户姓名为“新加坡吓贵”的《兴霞辅料行收款凭据》的收货人处签字确认欠该笔货款人民币170元。后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期间,原告彭国洪自认被告郑清贵已于2008年8月22日偿还货款人民币5000元。庭审期间,原告彭国洪还向本院提供了六份客户姓名为“新佳坡吓贵”、收货人为“小周”的《兴霞辅料行收款凭证》,上述六份合计货款人民币3840.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彭国洪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欠条各一份,兴霞辅料行收款凭据八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郑清贵拖欠原告彭国洪货款人民币30352.5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收款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彭国洪主张被告郑清贵另拖欠其货款人民币3840.1元,但其提供的六份收款凭证上均没有被告郑清贵的签名,且其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六份收款凭证上的货款系被告拖欠的,故其要求被告郑清贵偿还该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时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本案货款人民币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该已偿还的款项应予以扣除,即被告郑清贵尚欠原告的货款为人民币25352.5元。该款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缺乏依据,按有关规定,被告依法应支付欠款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郑清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清贵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国洪欠款人民币25352.5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0元,由原告彭国洪负担70元,由被告郑清贵负担46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郑清贵负担。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谢倩倩人民陪审员苏天楼人民陪审员叶丽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吴进伟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