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刘丽云诉彭正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100号原告刘丽云,女,195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建辉,系原告丈夫弟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请撤诉等诉讼权利。被告彭正斌,男,195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原��刘丽云与被告彭正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丽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正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云诉称,2013年3月9日,被告彭正斌以经营酒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立据借款300000元,约定年利率18%。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正斌未出庭答辩。原告刘丽云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公民信息查询材料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彭正斌向原告刘丽云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18%的事实。被告彭正斌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对原告刘丽云所举1-2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刘丽云举出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要求,能够证明原告刘丽云的主张,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来系同事关系。被告彭正斌以经营酒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3月9日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年利率18%,并约定了起息日为2013年4月。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丽云现金叁拾万元整,年息18%,利息按季支付,起息日2013年四月。彭正斌。”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2013年3月9日,被告彭正斌立据向原告刘丽云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18%,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一��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且约定的利率标准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彭正斌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刘丽云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8%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彭正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彭正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宋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 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