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单石古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务工。因盗窃,于2012年10月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三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朝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5日晚,被告人单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潘桥村E05A0027号出租房即被害人刘某的暂住处,撬开该房门锁潜入,窃取电脑1台及现金100余元。2.2015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单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郭溪村上屿路13号2楼,潜入被害人金某的住处,窃取现金1万元。3.2015年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单某携带钢筋钳和手电筒等作案工具,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吕家降村兴吕北路34号边的一间活动板房即被害人韦某的暂住处,撬开该房门锁入内实施盗窃,因被人发现而逃离现场,后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金某、韦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财物移交清单,身份证明材料及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单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且曾有劣迹,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单某当庭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赃物电脑1台及赃款100元、赃款1万元分别返还被害人刘某、金某。三、缴获的犯罪工具钢筋钳1把、手电筒1只(均扣押于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小华人民陪审员 卢和红人民陪审员 王爱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洁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