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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黄自和与黄正清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自和,黄正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2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自和,男,1963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正清,男,1966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黄自和因与被上诉人黄正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泸西县人民法院(2015)泸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争议的位于泸西县中枢镇石洞村委会格来河村大泥塘约50平方米的土地,系原、被告父母生前提起耕管的土地,后因该土���的划分双方发生争议,2013年12月16日,双方在中枢镇石洞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自愿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明确:座落在格来河村大泥塘约50平方米的土地平均分成四份,按方便各自管理的原则,由黄自和享有四分之三,黄正清享有四分之一。被告黄正清至今未按调解协议书履行,原告黄自和于2015年1月6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黄正清返还其应得土地份额约37.5平方米。另查明,该诉争土地性质属自留地,原、被告双方均未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原、被告均未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证,现双方对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发生纠纷,就其性质属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题的意见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有关土地的权属问题发生争议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自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黄自和。裁定书送达后,黄自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泸西县人民法院(2015)泸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予以受理,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争的土地使用权于2013年12月16日由泸西县中枢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并自愿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该协议明确。座落于格来河村大泥塘约50平方米的土地平均分成四份,按方便各自管理的原则,由黄自和享有四分之三,由黄正清享有四分之一。虽该诉争土地的性质属自留地,且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但已由中枢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制作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但被上诉人至今不履行该人民调解协议,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正清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土地的性质属自留地,其权属归村集体。双方因土地使用权产生的争议应先由相关行政部门处理,本案诉争土地在未经行政主管部门确权的情况下,而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签订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应为无效。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一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人��自和起诉民事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二审法院应维持一审法院的民事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争议的土地属村集体所有,且双方均未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证,现双方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实质是对土地权属的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之间的争议应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群众性组织,对土地使用权属的确认不属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范围。因此原审法院以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裁定驳回黄自和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彦斌代理审判员  李 劲代理审判员  李秀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妮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