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83号原告:刘某某,女,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某甲,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4年4月份原、被告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腊月初三举行了民间婚礼仪式,2009年2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09年4月26日生育女儿陈某乙,2012年8月27日生育儿子陈某丙。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平时也有小吵小闹,但也能凑合度日。2011年初被告开始不务正业,不但不尽家庭义务,而且向多人借钱,在外赌博。双方经常吵架,尤其是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更是不管不顾,使双方感情裂痕越来越大。现双方分居生活,感情随之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某乙、儿子陈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女儿陈某乙及儿子陈某丙都随被告生活,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04年4月份相互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腊月初三举行结婚典礼,2009年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4月26日生育女儿陈某乙,2012年8月27日生育儿子陈某丙,现女儿及儿子均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当庭陈述于2013年6月份去其娘家生活至今,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于2014年4月份去其娘家生活至今,原、被告针对上述事实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并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永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秋圆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