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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赣执字第5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窦叶军与汪文斌、徐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窦叶军,汪文斌,徐军,梁艳娟,汪玉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赣执字第5748号申请人窦叶军,居民。被执行人汪文斌,居民。被执行人徐军,居民。被执行人梁艳娟,居民。被执行人汪玉斌,居民。窦叶军与汪文斌、徐军、梁艳娟、汪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赣民初字第39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汪文斌、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窦叶军人民币96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梁艳娟、汪玉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向申请人给付30000元,余款,双方约定于2015年6月1日前付清。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对标的款余额达成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赣民初字第39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谢利诗执行员  董作利执行员  金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