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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蔡建设、李桂花诉张和兴、福州海川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579号原告:蔡建设,男,汉族,1954年4月14日出生,住南安市。原告:李桂花,女,汉族,1957年1月10日出生,住南安市。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明丽,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褚有志,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和兴,男,汉族,1976年3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福州海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前横南路76号连福三期7#楼06店面,组织机构代码57704985-3。法定代表人:谢政英,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炎波,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家美,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连江北路566号和源居综合楼第一、二、四层,组织机构代码56339556-0。负责人:陈志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逢俊,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建设、李桂花诉被告张和兴、福州海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振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建设、李桂花的委托代理人黄明丽、禇有志、被告海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炎波、被告太保财险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逢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和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建设、李桂花诉称,2014年10月11日03时35分,被告张和兴驾驶闽AB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AU3**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厦门市方向沿国道324线右起第一车道往泉州市方向行驶,经国道324线233KM+100M水头镇溪南村隘门路段时,未与前方向同行行驶在第一车道上的蔡建设驾驶的摩托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追尾前方摩托车尾部,造成摩托车上人员蔡建设、李桂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为“1、张和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蔡建设无责任,3、李桂花无责任”。原告李桂花经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鉴定:“1、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护理时间评定为90日,3、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人民币玖仟元左右”。闽AB72**号车在发生事故前已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请求判决:1、被告太保财险福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建设的医疗费569.3元、误工费986元、护理费88.7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元,合计:1944元。被告张和兴、海川公司对194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太保财险福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桂花的部分医疗费9330.7元(10000元-669.3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7983元、残疾赔偿金2236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57882元。被告张和兴、海川公司对5788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张和兴、海川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桂花的剩余医疗费47539.19元(56869.89元-93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肩外展支具2800元、营养费988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860元,合计:71769元,被告太保财险福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偿支付给原告李桂花。以上三大项合计:1944元+57882元+71769元=13159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50000元,余81595元。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和兴未作答辩。被告海川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闽AB72**号重型牵引货车系林龙向答辩人以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行驶购买,驾驶员张和兴系林龙雇请,本案中公司愿意依法承担事故赔偿责任;2、其已向原告方支付50000元,该款在扣除保险应承担部分后,剩余款项应判决由保险返还答辩人;3、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财险福州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原告的赔偿项目均在保险限额内,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太保财险福州公司辩称,根据商业险规定,营运车辆只有具备驾驶员上岗证、行驶证等四证齐全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在商业险赔偿,如不齐全,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赔偿费用中蔡建设主张的数额: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误工费主张无依据,事发时原告已经超过61岁,护理费没有依据,交通费根据伤情没有产生,营养费伤情未达到支付标准;赔偿费用中李桂花主张的数额: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保险公司主张扣除医疗总额的20%作为非医保部分,支具费用应当有医嘱,后期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误工费,事发时其已年满57岁,证据不足,也没有提供误工证据证明,护理费,住院期间答辩人认可,出院后的依据不足,没有医嘱,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但住院天数有异议,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应酌情减少为1000元,交通费请法庭酌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3时35分,被告张和兴驾驶闽AB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AU3**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厦门市往泉州市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233KM+100M水头镇溪南村隘门路段时,因与未能与前方由原告蔡建设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保持安全距离,致追尾前方摩托车尾部,造成摩托车上人员原告蔡建设、李桂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蔡建设、李桂花在事故发生后随即被送到南安市海都医院治疗,原告蔡建设的伤情被诊断确定为“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原告李桂花的伤情被诊断确定为:“左肱骨上段骨折、脑震荡等”,原告李桂花经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鉴定:“1、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护理时间评定为90日,3、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人民币玖仟元左右”。原告蔡建设当日到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569.3元;原告李桂花在南安市海都医院住院至10月15日出院,住院4天,后转院至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治疗,至11月3日出院,住院19天,二次共住院23天,因此支出医疗费用56869.89元。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李桂花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左右”的司法鉴定结论,原告李桂花为此支出鉴定费1860元。南安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和兴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建设、李桂花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闽AB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海川公司,海川公司就该车向被告太保财险福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7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被告海川公司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中加盖公司公章,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并接受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张和兴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其准驾车型为“A2”,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海川公司同意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告海川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先行支付给原告蔡建设、李桂花人民币5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蔡建设、李桂花、被告海川公司、太保财险福州公司协商,一致同意本案的非医保用药确定为8530元。原告蔡建设、李桂花称在计算损失时,不具体区分二原告的损失。蔡建设、李桂花在事故发生时户籍登记情况为农村户口,根据福建省统计局发布的数据,根据福建省统计局发布的数据,2013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84.2元/年;农业人口平均工资为32391元/年。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抄件、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嘱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可以认定。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应以何种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蔡建设、李桂花的合理损失?原告蔡建设、李桂花主张赔偿的项目、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如何确定各被告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如其诉辩主张。一、应以何种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蔡建设、李桂花的合理损失。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蔡建设、李桂花向本院提供了劳动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其与福建省南安市华南石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工资分别为3700元/月、2800元/月。本院认为,原告蔡建设、李桂花虽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因被告不予认可,其又未能提供银行汇款工资条、劳动合同备案证明或个人纳税凭证证明其收入,不足以认定原告蔡建设、李桂花的收入、误工情况,相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农业人口的标准进行计算。二、原告蔡建设、李桂花主张赔偿的项目、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本院认为,原告蔡建设、李桂花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方面,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外,还应当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蔡建设、李桂花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方面,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蔡建设、李桂花在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又作门诊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共计57439.19元(569.3元+56869.89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费用清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晋江市内坑医院票面金额为2000元的票据发生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系原告李桂花转院至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治疗之需,系救护车所需的支出费用,属于医疗费用范围,应予认定,被告太保财险福州公司关于晋江市内坑医院票面金额为2000元的票据不能认定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每天30元的标准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认定为:30元/天×23天=690元。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9980元,根据原告蔡建设、李桂花的伤情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请求的数额偏高,本院酌情确定为7000元。后续治疗费。原告李桂花请求后续治疗费9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证,该后续治疗费是必要的后期治疗费用,且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有关,从诉讼方便及诉讼效率的角度考虑,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指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原告李桂花的伤情经评定为十级伤残,按11184.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依法确定为:11184.2元/年×20年×10%=22368.4元。误工费。误工费是受害人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者劳动而失去或者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蔡建设因事故于当日到医院作门诊治疗,其当日产生误工损失;原告李桂花尚需后续治疗,因伤持续误工,其主张误工时间为120天,并无不当,应予照准,误工费依法确定为:32391元/年÷365天×(1天+120天)=10738元。护理费。原告蔡建设因皮肤擦伤作门诊治疗,其要求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桂花因事故致残,住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出院后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2391元/年÷365天×23天=2041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2391元/年÷365天×(90天-23天)×30%=1784元;两者合计为3825元。交通费。原告蔡建设、李桂花请求赔偿交通费2200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因原告李桂花住院期间确曾花费交通费,事故发生地为南安市水头镇,住院地点为厦门市,根据原告住院时间、转院、出院、门诊治疗等实际需要,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500元。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为186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的事故造成原告李桂花伤害,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住院、花去医疗费、结合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李桂花请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适当,应予支持。肩外展支具费。原告李桂花因本次事故至左肩峰骨折,入院后也给予外展支架外固定,且原告也提供了购买肩外展支具正式发票,足以证明原告李桂花因本案支出该笔费用2800元,应予支持。上述,原告蔡建设、李桂花因本案造成各项合理损失确定为122220.6元。三、如何确定各被告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本案原、被告应负民事责任方面,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和兴在履行职务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蔡建设、李桂花受伤,被告张和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建设、李桂花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被告张和兴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财险福州公司是肇事车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辆驾驶人张和兴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太保财险福州公司负有直接向蔡建设、李桂花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本案的肇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员张和兴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太保财险福州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即医疗赔偿限额(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蔡建设、李桂花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原告蔡建设、李桂花的医疗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74129.19元(医疗费5743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7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该部分损失已超过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太保财险福州公司应在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先行支付;被告太保财险福州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蔡建设、李桂花伤残赔偿限额为46231.4元(残疾赔偿金22368.4元+误工费10738元+护理费3825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支具费2800元);综上,被告太保财险福州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的赔偿款为56231.4元(10000元+46231.4元)。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非医保费用为8530元,根据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的赔偿责任,被告太保财险福州公司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不赔付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应予支持。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以此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依据,张和兴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被告海川公司也同意赔偿原告蔡建设、李桂花的经济损失。原告蔡建设、李桂花各项合理费用122220.6元,扣除太保财险福州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56231.4元,尚余65989.2元,该款项应由被告海川公司承担。因本案肇事货车已向被告太保财险福州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保财险福州公司应按保险合同规定,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其中鉴定费186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853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上述二笔费用合计10390元应在被告海川公司先行支付的50000元作抵扣,抵扣后尚余39610元,故被告太保财险福州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中尚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5989.2元(65989.2元-8530元-1860元-3961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蔡建设、李桂花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其请求被告予以赔偿,合理合法部分,应当支持。被告张和兴系履行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海川公司自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财险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太保财险福州公司应依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在保险金赔偿顺序上,应由交强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原告要求太保财险福州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太保财险福州公司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不予赔偿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川公司称被告太保财险福州公司应返还其支付的剩余款项,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被告海川公司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蔡建设、李桂花起诉请求被告赔偿的项目、金额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不符合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张和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第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蔡建设、李桂花56231.4元。二、被告福州海川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蔡建设、李桂花15989.2元(不包括已支付的50000元);该款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蔡建设、李桂花,以抵扣被告海川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蔡建设、李桂花的赔偿款。三、驳回原告蔡建设、李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820元,由被告福州海川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振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为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