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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民初字第2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邦信公司与王福贵、张建富、王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市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福贵,张建富,王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初字第20202号原告兰州市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邦信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南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昭,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一,系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贵,男,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告张建富,男,汉族,住甘肃省环县合道乡。(缺席)被告王英,男,汉族,住甘肃省山丹县。原告邦信公司与被告王福贵、张建富、王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邦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昭、孙一,被告王福贵、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邦信公司诉称,其与被告王福贵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其发放王福贵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贷款用途为购买相纸,年利率为24.0%;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的,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200%计收罚息,迟延支付到期款项的,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150%计收罚息。其与被告张建富、王英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张建富、王英就其与被告王福贵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全额发放了贷款,被告王福贵除归还部分本息外,至今既不清偿本金,也不支付利息,已经违约。截止2015年1月23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其本金、利息、罚息合计229376元。对于完全清偿之前尚未产生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告王福贵并承担。根据其与被告张建富、王英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建富、王英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诉讼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福贵清偿其截止2015年1月23日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0800元、罚息8576元,合计229376元;2、判令被告王福贵按照年息24%支付贷款利息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3、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福贵辩称,欠款属实,对欠款金额无异议。被告张建富未到庭答辩。被告王英辩称,一、该保证合同有欺诈行为,其是基于认识错误而做出的意思表示,理应予以撤销;二、答辩人并非本案的债务人,对借款去向并不知情,也没有享受借款利益,只是属于担保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三、被答辩人邦信公司在诉状中明确承认是王福贵擅自改变借款用途,借款的特定用途是购买相纸,王福贵却用于偿还个人的其他债务、挪作他用,被答辩人邦信公司却不予追究,应免除其的担保责任;四、被答辩人王福贵故意转移财产,但经营场所和经营设备还在继续经营,从经营状况可以看出资产情况,完全可以清偿还清结款的能力;五、答辩人一直协助债权人催款,而债权人却催款不力,一直不主动催要,致使债务延期。答辩人从去年就一直积极协助债权人问债务人讨要欠款,曾多次给邦信公司的王琴打电话让其积极催要,而债权人却不积极主动的索要债务,答辩人还积极主动的帮助债权人联系变卖债务人的抵押设备。都找好买卖谈好价格,而债权人和债务人都不积极主动的配合,以至于债务一直拖延延误。综上所述,答辩人已经尽到担保人的责任和义务,而债权人和债务人却置之不理,基于以上事实,答辩人无过错且无辜受害。故答辩人请求在查清事实真相的基础上裁定取消答辩人的担保责任,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福贵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王福贵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月,借款用途为购买相纸,年利率为24%;借款人擅自改变借款用途的,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收200%计收罚息,迟延支付到期款项的,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收150%计收罚息;借款人不按约支付本金、利息的,借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张建富、王英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张建富、王英就原告与被告王福贵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全额发放了借款。被告王福贵除归还部分本息外,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清偿本金、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王福贵、王英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利息计息清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王福贵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张建富、王英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福贵借用原告的款项后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被告张建富、王英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亦属违约。因此,原告提出由被告王福贵偿还借款及利息,并由被告张建富、王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身),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为24%给付利息并承担150%的逾期罚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的四倍计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对逾期罚息不予支持,故由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借款利息20800元及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福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州市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20万元、借款利息20800元及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息)。二、被告张建富、王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741元,由被告王福贵、张建富、王英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平审 判 员  姚 霞人民陪审员  卢玉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