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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朱守荣与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守荣,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0088号原告朱守荣。被告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文华中学西面。法定代表人王雪鸿,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朱守荣与被告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守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守荣诉称:被告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因建新厂房所需于2012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息叁分,用期壹年,三个月结息算一次,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4.6万元,合计9.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为,以5万元为本金,按月息3分,自2012年5月14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止。被告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被告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朱守荣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叁分,三个月结息算一次,使用期限壹年,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王雪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加盖被告印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朱守荣借款5万元,并立有字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月息叁分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有关规定,本院将利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守荣借款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4年12月24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00元,由被告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娟人民陪审员  王彦修人民陪审员  潘 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