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曹定霞与赵兴明、郭江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定霞,赵兴明,郭江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589号原告曹定霞,女,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赵兴明,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郭江琴,女,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系被告赵兴明的妻子。原告曹定霞诉被告赵兴明、郭江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定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兴明、郭江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定霞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9日,被告以工程招标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4万元,约定利率为每月2.5%,利息按月支付。二被告借款后仅向原告支付利息160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4万元、利息193000元(自2013年8月9日至2015年3月9日,按约定2.5%计算,共19个月,共计20900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利息16000元),合计63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兴明、郭江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材料和证据。庭审结束后,本院对被告赵兴明进行了询问,其辩称,2011年8月5日,被告因工程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5。2012年12月,被告给原告支付利息10万元。2013年8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44万元借条中包含借款本金30万元和前期利息14万元。2014年9月,被告又给原告支付利息16000元。被告一共给原告支付利息116000元。现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剩余利息206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5日,被告赵兴明因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月利息为2.5%。当日,原告通过黄河农村商业银行给被告转账10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被告转账15万元,给被告支付现金5万元。2013年8月9日,原、被告对借款30万元和前期利息进行结算,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曹定霞现金肆拾肆万元整,利息2.5%(440000)”。后被告赵兴明给原告支付利息160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原告索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条中虽载明借款44万元,但原告和被告赵兴明均认可其中包含借款本金30万元和前期利息14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3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5%,超出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原告将利息计入本金又计算了利息209000元,其中包含了复利,利息过高。应以最初的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2011年8月5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3月2日)计算利息,共296700元(300000×6.9%÷12个月×43个月×4倍)。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利息16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利息280700元。被告赵兴明辩称一共给原告支付利息116000元,因原告只认可被告支付16000元,被告赵兴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郭江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兴明、郭江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定霞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280700元,共计58070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0元,减半收取5065元,由原告曹定霞负担420元,由被告赵兴明、郭江琴负担4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会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第4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