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赛民初字第00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园芳与呼市大悦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园芳,呼和浩特市大悦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0762号原告张园芳,女,汉族,个体,现住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被告呼和浩特市大悦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张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彬(该公司工作人员),男,蒙古族,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张园芳诉被告呼和浩特市大悦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袁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园芳、被告呼和浩特市大悦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园芳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被告将其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鄂尔多斯大街26号金宇广场A座大悦城美食中心一层东侧的一处8平米的场地租给原告经营,并对经营统一管理。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缴纳了房屋租金及履约保证金等各项费用。在经营过程中,被告没有尽到管理责任,2014年12月3日起,被告对原告的场地开始断电,并将二楼档口的电视机等商场设施搬走,撤走商场的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商场处于无人管理和打扫的混乱状态,使原告无法继续经营,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所作所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4个月的房屋租金及装修费共计20167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722元;4、被告双倍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呼和浩特市大悦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被告与金宇集团合作,开始经营大悦城,形式是商业托管形式。被告总投资530多万,在美食城招募档口。2014年被告将三楼租给KTV,二楼租给了网吧,被告对二楼三楼的商户是承认退租事实的,后来KTV与金宇集团想把被告及小商户挤出去,以被告不交房租为由断电,当时金宇停电差不多10天,但是就断白天,不断晚上,被告认为现一楼仍然可以继续经营,原告的经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对于房屋租金被告也不认可。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合作经营合同》一份、经营保证金收据、租金收据、装修费用收据,用以证明合同未到期被告就终止合同,对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退还押金。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原告可以继续经营,是原告自己不经营,被告不应当承担损失,对于合同认可,违约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赛罕区鄂尔多斯大街26号金宇广场A座,大悦城美食中心一层东侧8平方米的摊位,合同期限为一年,原告于2014年4月1日营业并开始计算费用,租金一年为37000元,履约保证金10000元,并约定因被告违约而提前终止合同的,被告应当无息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此外因被告原因(包括该房屋设定抵押或其他第三方权利等)导致原告无法继续享有该房屋使用权的,被告应当在原告发出书面通知后30日内作出相应改正的积极有效举措,直至完全改正,若经被告改正,仍无法使原告继续享有该房屋使用权,在该期间内,原告无须交纳各项费用。原告交纳了一年的租金37000元(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经营保证金10000元(庭审时,原、被告一致认可该经营保证金为履约保证金),装饰装修费用23500元。后在原告经营期间,被告认可原告所租的档口因第三方原因停电10天,原告则认为无法继续经营,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4个月的房屋租金及装修费共计20167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722元;4、被告双倍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的《合作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诉称的因被告装修、停电等原因无法正常经营,原告对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但是被告承认因第三方的原因停电10天,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无须交纳该期间内的各项费用,本院支持返还原告10天的租金1013元(37000元÷365天×10天)。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10722元、装修费用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双倍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请求,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构成违约,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元。现合同已到期,已自然终止,对于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和浩特市大悦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园芳房屋租金1013元及履约保证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园芳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呼和浩特市大悦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86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宁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