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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民初字第4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艾华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艾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4017号原告:王艾华,淄博陆海联运有限公司承包业户。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号丽江大厦。负责人:秦兵,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鑫,该公司职工。原告王艾华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艾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艾华诉称,2014年9月10日21时,当刘万利、王艾华夫妻俩人骑着电动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张店区南京路与华福大道路口时,遭遇吴培旭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王艾华、刘万利受伤,到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电动车严重受损,王艾华手链丢失,经淄博市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于2014年9月15日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吴培旭负全责。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585.9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法律法规范围和标准下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21时,吴培旭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张店区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与华福大道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刘万利行至,刘万利、王艾华受伤,王艾华右手手链损失,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吴培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损伤诊断为“皮肤挫裂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在淄博市中心医院急诊留院观察治疗6天。原告主张其损失有误工费9266.95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手链损失2119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客运经营合同、收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按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的认定书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为:1、误工费,由原告提交的《客运经营合同》客运证实其为淄博陆海联运有限公司经营业户从事交通运输业,本院对其收入标准予以采信;对误工时长,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支持15天;综上,本院支持误工费2527.35元。2、护理费,本院认为证据充分予以支持。3、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支持60元、180元。4、手链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实际损失额,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艾华误工费2527.35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共计3367.35元;二、驳回原告王艾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由原告王艾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兴锋审 判 员  张学敬人民陪审员  南 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