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民一初字第01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欧某甲与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甲,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1720号原告:欧某甲,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田兴中,萧县龙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某甲,女,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朱安英,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芈玲,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某甲诉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陆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兴中,被告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安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农历7月29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育有三子女,均已长大成人并安家立业。2013年起,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3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依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因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分居满一年,且夫妻间尚未和好,为此,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和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原告欧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户口本一组,欲证明原告欧某甲的身份及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已提起过离婚诉讼,且原、被告已分居生活满两年。被告孟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实,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好,原告提出离婚是因其在外地打工期间有外遇,且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同居生活,为此,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孟某甲就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社区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欧某甲有外遇;2、借款凭证一份,欲证明被告孟某甲因家庭生活借贷款19000元;3、证人杨某、欧某乙、张某、孟某乙、刘某、欧某丙出庭作证的证词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孟某甲为还房贷、装修房子、为子女结婚等共向亲友借债190000元,同时证明2014年7、8月份,原告欧某甲在家居住一个多月,夫妻感情尚好。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证明了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对此,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外出打工是在2013年11月,至今夫妻分居尚不满两年,且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间同居生活一月有余,至今亦不满一年。经审核,本院支持被告的质证意见。二,被告所举证据1、2、3,原告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中没有相关证据印证原告有外遇,证据2、3中的借款原告不清楚,原告于2014年7月回家居住一个多月是事实。经审核,被告证据1中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原告提出离婚曾经居委会干部调解过,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2中均为借款借据,因其借款数额较大,原告不知道该借款的用途,且被告亦未提供借款是否是为家庭生活支出的相关证据印证,对其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定;原、被告之子(欧某丙)、女(欧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词和原告欧某甲的陈述相互印证,对2014年7月原告在家居住一月有余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目的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欧某甲和被告孟某甲于1984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遗失),同年农历7月2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长女欧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欧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子欧阳彬。2013年11月,原告欧某甲外出打工,2014年3月,原告欧某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14)萧民一初字第008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欧某甲和被告孟某甲离婚。2014年7月,原告欧某甲回家居住一个多月,并照顾家庭的生产生活,2015年3月30日,原告欧某甲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和被告离婚等。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长,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较好,且生育三子女,夫妻间从相识至今已满30年,虽然夫妻间感情有些淡化,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且原告第一次提出离婚的时间至今未满两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分居生活亦不满一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欧某甲与被告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欧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于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否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