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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厂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左德全与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德全,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左德胜

案由

法律依据

《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修正)》: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大厂行初字第13号原告左德全。委托代理人陈贵芳,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大厂县大安东街3号。法定代表人吴文凯,县长。委托代理人康长江,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德祥,大厂回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干部。第三人左德胜。委托代理人芦岩,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海峰,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德全与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左德胜撤销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德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贵芳、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康长江、李德祥、第三人左德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峰、卢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德全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左德胜系同胞兄弟。1986年原告取得冀()字第2647号宅基地使用证。证载面积580平方米。1998年被告将该宅基地一分为二,将该宅基地靠西侧的一半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左德胜名下,并颁发了大厂集用(2)字第3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发证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一是被告变更登记不符合《土地登记条例》的程序规定且被告在变更后未向原告告知该行为,也没有向原告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二是从实体上说,第三人在被告发证时为北京市户口,不具有享有农村宅基地的身份。被告辩称,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1980年原告及第三人的父母以旧换新置换了两块宅基地并在上建了十间房屋后,原告与第三人的父母口头分家,将十间房中东边五间分给原告,西边五间分给第三人。1992年全县农村地籍调查时原告缴纳了两份宅基地使用费。1997年全县统一发放集体土地使用证时,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二、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并不存在变更过程。1986年颁发宅基地使用证时,第三人及其父均未在太平庄村,故只为原告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存在错误登记。三、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适用法律正确。1997年全县统一发证时,第三人的房屋未发生变化,仍为第三人父母分给他的五间房屋。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是有法可依,是正确的。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原告在1992年全县农村地籍调查时就知道本案诉争宅基地及房屋分给了左德胜。其次,原告在1997年全县统一发证时就知道本案诉争的宅基地登记证在左德胜名下。从1997年发放集体土地使用证至今,已有17年之久。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复议期间和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辩称,一、原告对所争议的房产没有所有权。1979年原告和第三人的父母建十间房屋,1980年给二人分家,第三人左德胜分得西侧五间正房及相应院落。被告于1997年11月为左德胜颁发了大厂集用(2)字第3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二、原告不具有对争议宅基地的使用资格。原告在本村已经有一处宅基地,不能再拥有第二处宅基地。三、原告称第三人为北京户口不能拥有本村宅基地的说法不是本案争议范围。四、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了起诉期限。经审理查明,原告左德全与第三人左德胜及本案证人左某甲、左某乙系同胞兄弟姐妹。1986年被告向原告颁发冀()字第2647号宅基地使用证。证载面积580平方米。1992年大厂回族自治县进行农村宅基地地籍调查时,被告将前述证载宅基地分为两块宅基地,形成使用者为左德全编号为098号和使用者为左德胜编号为099号农村地籍调查表。1992年4月24日,左德全缴纳了两所宅基地的使用费36.60元。1997年12月被告以地籍调查表为根据,形成了两份村庄地籍调查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并据此向第三人颁发了大厂集用(2)字第3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相应的地籍调查表及登记审批表的“左德全”签字予以否认,被告对该签字是否为原告亲自签署未表示肯定,亦未申请司法鉴定。1986年被告向原告颁发宅基地使用证时,涉案土地上建有十间房屋,建房时间为1980年左右。建房时家庭成员包括原告左德全、第三人左德胜、证人左某乙、左某甲及他们的父母。1982年第三人到北京工作并转为北京市户口。2014年7月,原告左德全因不服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大厂集用(2)字第3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向廊坊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15日,廊坊市人民政府以原告左德全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律规定的复议期限为由,驳回了申请人左德全的行政复议申请。左德全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向本院提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廊坊市人民政府廊政复驳字(2014)2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告提交的农村地籍调查表两份(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误),村庄地籍调查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两份(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误),大厂回族自治县宅基地登记表一份(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和第三人均认为原告提起行政复议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复议期限和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本案中,原告自述是在与第三人就涉案土地发生民事纠纷后得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然后提前行政复议。被告和第三人虽主张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和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但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向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时既已知晓该具体行政行为。故对被告和第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土地资源管理的行政机关,负有对《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审核和发证职责。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应严格遵守相应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和条件。《河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土地登记规则》(1996年2月1日施行)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土地登记分为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河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被告于1986年向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即从法律上确认了原告对涉案该地块集体土地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撤销或剥夺。本案庭审中,原告对涉案地籍调查表及宅基地审批表中出现的原告姓名的签字明确予以否认,被告对此无肯定陈述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据此,1992年,被告在进行地籍调查时,将涉案地块一分为二的行为,无充足证据证明已取得土地使用权人即原告左德全的认可和同意且存在需要作相应分割的事实依据。1997年,被告以此地籍调查表为根据,未按《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相应的程序进行实际的审查和确认,向本案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构成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依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原告与第三人已按农村风俗口头分家及原告与第三人有关建房的相关主张所涉事实,因属民事争议事项,不属本案行政诉讼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审理。相关当事人可另行依法解决。被告认为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并不存在变更过程。1986年颁发宅基地使用证时,只为原告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存在错误登记。本院认为,1986年的登记颁证行为属另一具体行政行为,该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为第三人左德胜颁发的大厂集用(2)1998第3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福金代理审判员  史铁军代理审判员  杨艳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