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民初字第00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太原市华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魏强、郭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华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魏强,郭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0708号原告太原市华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西段建设一栋综合楼16层A。组织机构代码证:55412900-9。法定代表人杨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健、高元平,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强,山西宝中旅行社总经理。被告郭芳,太原市青年宫钢琴老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薄树茂,山西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太原市华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魏强、郭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小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丽丽、田瑞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华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健与高元平,被告魏强与郭芳的委托代理人薄树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华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8日,原告和被告魏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魏强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为月3.5%。合同签订后,原告经被告魏强同意向其妻郭芳民生银行账户履行出借汇款义务,同时被告魏强出具了借据。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截至2015年2月7日共欠本金160万元及利息42万元。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及截至2015年2月7日利息42万元,共计202万元,后续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魏强的签名和被告郭芳的户籍档案,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和被告魏强的笔迹;证据三、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3个月;证据四、被告魏强签字的借款借据,证明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5%;证据五、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员工向被告郭芳汇款2895000元;证据六、原告出具的材料,对通过其员工转账汇款的情况说明。被告魏强、郭芳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认可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认可证据四借款借据的真实性,但该借款借据上没有约定利率;认可证据五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认为借款时已经扣除利息,实际借款2895000元;证据六不是证明材料。被告魏强、郭芳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及所欠本金数额没有异议,利息部分超过金融贷款利息的四倍,超出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借款合同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利率没有约定,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魏强、郭芳未提交证据。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魏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魏强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借款方保证按月结清结息,逾期由贷款方按规定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条款。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时,被告魏强还在原告出具的300万元的借款借据上签字,该借款借据(原件)利率一栏中空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魏强没有归还原告借款,直到2014年12月8日,被告魏强以房屋抵顶原告部分借款。庭审中,二被告认可以房抵顶原告部分借款后,仍欠原告借款160万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强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有效要件,为有效合同,双方理应严格遵守。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连带偿还。二被告认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未归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二被告认可,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对于贷款利率约定不明,但被告对于支付原告利息是认可的,而且原、被告一直未就利率的高低产生争议,表明双方在借款时曾对借款利率口头达成协议。被告在答辩时同意按照银行同期的四倍利率支付利息,而在原告提交证据后发现利率未填写时提出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说明原、被告曾经口头达成的利率是高于四倍银行贷款利息的,本院根据被告意见的前后不一致,以及原告公司性质、贷款公司的交易习惯以及市场行情,应认定双方约定的利率是原告主张的月利率3.5%为宜。由于月利率3.5%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有关规定,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强、郭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太原市华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太原市华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9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魏强、郭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小凤人民陪审员 田瑞仙人民陪审员 冯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郝彩霞第1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