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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648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何飞雄,靖江市马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又名马小平)。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马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萌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飞雄,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现已成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2年后双方感情恶化,经常为琐事争吵,根本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为躲避被告申请至外地工作,自起诉至今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相识恋爱、生育子女、登记结婚等情况属实。我在20岁的时候即认识原告,当时双方父母不同意,但是我们坚持在一起居住。婚后我们的感情生活一直非常好,直到原告起诉前还居住在一起。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张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离婚意思坚决,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生育子女,共建家庭,也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综观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希望双方日后多从家庭、子女利益角度出发,遇事多加沟通交流,正确解决共同生活过程中所产生的矛盾,这样,双方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萌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璐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