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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赵克勤与马建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克勤,马建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40号原告赵克勤,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段书军,平乡县丰州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建行,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职工,大学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孙云卫,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负责人赵恒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广超,该公司职工。原告赵克勤与被告马建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华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会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克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书军、被告马建行委托代理人孙云卫、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广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克勤诉称,2014年6月21日14时许,我驾驶我的冀EUT5**长城轿车(载赵丽霞)沿梅花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董庄路口时,与被告驾驶的冀ENW5**北斗星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和赵丽霞受伤,车受损。事发后,我被送往平乡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4年8月22日,平乡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我与被告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平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我的车损为91768元,评估费2700元。本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车损、评估费等共计139215.39元,被告应赔偿我的损失。因被告马建行的肇事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处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共计应赔偿我87995.95元。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87995.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建行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华安保险辩称,1、事故车辆冀ENW5**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3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在核实我方车辆驾驶证、行车证真实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其他免责情形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14时,马建行驾驶冀ENW5**北斗星牌小型轿车沿董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梅花拳路与董庄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梅花拳路由西向东行驶赵克勤驾驶的冀EUT5**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载赵丽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建行、赵克勤、赵丽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赵克勤被送往平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花检查费、医疗费共计7897.39元。住院期间由赵克俭一人护理。2014年8月5日,经平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赵克勤所有的冀EUT5**长城轿车车损为91768元,鉴定费27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ENW5**北斗星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和3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赵克勤在邢台市振华车业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10元,护理人员赵克俭在邢台致远车业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10元。再查明,原告赵克勤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897.39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赵克勤的误工损失日为270天,误工费为110元*270天=29700元;护理费110元*15天=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5天=1500元;施救费4000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根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4)第01-X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乡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保险单,病历、诊断证明书、企业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工资表、误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等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克勤因事故受到伤害,应依法得到赔偿。原告赵克勤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9215.39元,因与赵丽霞是同一起事故且赵丽霞也已起诉,故其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9397.39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6114.80元,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华安保险承担1641.30元,误工费、护理费3135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伤亡限额内承担。车损91768元,首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后由华安保险承担44884元,评估费2700元按事故责任由赵克勤与马建行平均分担。施救费40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后由被告华安保险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险承担87990.1元,由被告马建行承担1350元。鉴于本案原告赵克勤仅请求87995..95元,本院应依法支持其请求数额为宜。故被告华安保险应承担87990.1元,被告马建行承担5.85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克勤各项损失共计87990.10元。二、被告马建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克勤损失5.8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665元,减半收取为835元,由被告马建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会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广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