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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沈阳农村信用社与史桂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祝家屯支行,史桂生,曹桂霞,鞠立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34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祝家屯支行。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史桂生。一审被告:曹桂霞。一审第三人:鞠立峰。上诉人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祝家屯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史桂生、一审被告曹桂霞、一审第三人鞠立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三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祝家屯支行一审诉称:2010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史桂生、曹桂霞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史桂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0日,年利率为10.62%,由被告曹桂霞为史桂生的上述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履行了放款义务,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史桂生曾偿还借款5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史桂生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曹桂霞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曹桂霞是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史桂生偿还贷款本金150,000元;2、被告史桂生偿还截至2013年3月26日止利息45,966.98元及至偿还日止的逾期贷款利息;3、被告曹桂霞就上述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第三人鞠立峰与本案的裁判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于2014年3月31日追加第三人鞠立峰参加诉讼。史桂生一审辩称:贷款时,被告史桂生未提供贷款手续,只是将身份证借给第三人鞠立峰,该笔贷款的实际用款人是第三人鞠立峰,被告史桂生没有偿还能力。曹桂霞一审辩称:贷款时第三人鞠立峰找被告曹桂霞提供担保,被告曹桂霞即提供了身份证。鞠立峰一审辩称:当时是被告史桂生自愿借钱给鞠立峰,被告史桂生去信用社贷的款,然后将钱借给被告鞠立峰使用。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20日,第三人鞠立峰的丈夫与被告史桂生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第三人鞠立峰用被告史桂生的名贷款200,000元,将祝家镇一套面积为100平方米的住宅抵给史桂生,如2010年10月20日鞠立峰不能偿还200,000元贷款,此房产归史桂生所有,作价100,000元,并由史桂生偿还信用社100,000元,余下100,000元仍由鞠立峰负责偿还。2010年4月28日,第三人鞠立峰以被告史桂生的名义向沈阳市东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城子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0日,年利率为10.62%,由被告曹桂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需加付30%的逾期贷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古城子信用社依约定发放了贷款。2010年12月20日,第三人鞠立峰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鞠立峰偿还利息至2010年10月24日。合同到期后,第三人鞠立峰未能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1年12月2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下发辽银监复(2011)553号文件,批准沈阳市东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城子信用社更名为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子支行,即本案原告名称。截至2013年3月26日,第三人鞠立峰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45,966.98元。另查明,2013年4月11日,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祝家屯支行向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史桂生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曹桂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3年5月10日,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陵民三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史桂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祝家屯支行借款150,000元;二、被告史桂生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祝家屯支行2010年10月25日至2010年12月20日期间的利息,按本金200,000元,年利率10.62%计算;三、被告史桂生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祝家屯支行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4月20日期间的利息,按本金150,000元,年利率10.62%计算;四、被告史桂生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祝家屯支行2011年4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本金150,000元,年利率10.62%计算,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五、被告曹桂霞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史桂生不服原审判决,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应追加第三人鞠立峰参加本案诉讼,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认定真实借贷关系以确定还款责任,并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沈中民四终字第16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3)东陵民三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我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重新审理此案,于2014年3月31日追加鞠立峰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子支行由沈阳市东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城子信用社更名而来,承继了古城子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祝家屯支行与被告史桂生、曹桂霞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但本案第三人鞠立峰是该笔贷款的实际受领及使用人,本案名义借款人史桂生将身份证借给鞠立峰办理贷款,并与鞠立峰的爱人代忠明签有协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鞠立峰承认该笔贷款为自己所用,且于2010年12月20日偿还了50,000元,而且当时祝家屯支行行长刘阳作为见证人在史桂生与代忠明所签协议上签字,证明原告当时也知道该笔贷款是以史桂生的名义发放给鞠立峰的,鞠立峰是实际的用款人,所以本案事实清楚,即第三人鞠立峰借用史桂生的名义向原告借款,被告人曹桂霞在明知用款人为鞠立峰的情况下自愿提供担保,而且原告对此亦是明知。所以原告与第三人鞠立峰双方虽然未签订借款合同,但原告在明知实际贷款人是第三人鞠立峰的情况下仍予以发放贷款的行为,应视为原告与第三人鞠立峰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如约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第三人杨春富已实际收到借款200,000元,故应承担到期清偿贷款并给付利息的责任。被告史桂生虽是签订借款合同的主体,但其未实际受领或使用贷款,在原告对此存在明知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史桂生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虽已成立,但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故被告史桂生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人曹桂霞明知实际贷款人是鞠立峰,仍愿提供担保,其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是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鞠立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祝家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二、第三人鞠立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祝家屯支行2010年10月25日至2010年12月2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按本金200,000元,年利率10.62%计算;三、第三人鞠立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祝家屯支行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4月2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按本金150,000元,年利率10.62%计算;四、第三人鞠立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祝家屯支行2011年4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按本金150,000元,年利率13.806%计算。五、被告曹桂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第三人鞠立峰、被告曹桂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19元,由第三人鞠立峰承担。宣判后,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祝家屯支行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鞠立峰为借名贷款人证据不足,且一审认定上诉人对借名贷款一事明知是错误的,刘阳签字行为其个人行为,不代表上诉人的意思表示。故被上诉人史桂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史桂生辩称:鞠立峰是涉案借款的实际用款人,鞠立峰、刘阳均为上诉人的负责人,明知本案为借名贷款,上诉人主张不知道借名贷款与事实不符。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鞠立峰、曹桂霞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鞠立峰承认为涉案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其配偶代忠明与史桂生、刘阳共同签订的协议书中亦表明鞠立峰用史桂生名义贷款20万元,故一审认定鞠立峰为实际借款人并无不当。鞠立峰、刘阳先后任上诉人负责人,参与涉案借款审批,明知协议书内容而向史桂生发放贷款,故上诉人对借名贷款不知情的抗辩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19元,由中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祝家屯支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钺代理审判员 曾 璐代理审判员 林晓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淋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