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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0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韩娟与汤培忠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汤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601号原告韩某,女。委托代理人陈卫东,河南旺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某某,男。原告韩某诉被告汤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2月6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2月18日生育一女叫汤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打架。被告没有尽到一个丈夫的义务,对原告母女二人不理不顾,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绝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生育的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汤某某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供陈述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6日原、被告相互认识,同年12月6日原告韩某与被告汤某某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2月18日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叫汤甲。其女儿汤甲一直随原告生活。2015年3月30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生育的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在同居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未提供其有婚前财产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穴子仓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本、身份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予以解除。关于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所生育女儿的抚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从保护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其女儿汤甲一直随原告生活,如改变汤甲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抚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5%标准计算,共计7年。原告提出其婚前财产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生育的女儿汤甲由原告韩某抚养,被告汤某某承担抚养费14831.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愿。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晓飞审 判 员  朱帮军人民陪审员  邵士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耀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