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林媛与汪爱珍、应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出林媛,汪爱珍,应伟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222号原告出林媛,女,1964年出生,蒙古族,住三明市。被告汪爱珍,女,1965年出生,汉族,住三明市。被告应伟杰,男,1958年出生,汉族,住三明市。原告出林媛与被告汪爱珍、应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9月30日,被告汪爱珍分二次向原告借款86320元,约定月利率1.5%,并有被告汪爱珍出具给原告的二张借条为证。鉴于被告应伟杰系被告汪爱珍的丈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及其他法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为共同债务,故被告应伟杰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6320元及利息6445元(该利息按月利率1.5%,其中本金84370元,从2014年8月5日暂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止计息6325元;本金2020元,从2014年9月30日暂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止计息120元),此后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二被告未作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2014年8月5日,被告汪爱珍以购买办公场所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内容载明“兹向出林媛借人民币捌万肆仟叁佰柒拾元正。每月利息壹仟贰佰柒拾元正。利息当月付清。借款人:汪爱珍2014.8.5”。之后,被告汪爱珍未还款付息。2.2014年9月30日,被告汪爱珍以支付银行贷款利息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内容载明“兹向出林媛借人民币贰仟零贰拾元正。借款人:汪爱珍2014.9.30”。之后,被告汪爱珍未将该款返还给原告。3.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5年4月26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被告汪爱珍出具给原告的二张《借条》,二被告的结婚证,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和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直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汪爱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汪爱珍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86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汪爱珍在2014年8月5日的借条中约定每月利息1270元即月利率1.5%,该约定未超过法律保护限额,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与被告汪爱珍在2014年9月30日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依法可主张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催告后利息。因此,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适当支持。被告汪爱珍、应伟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爱珍、应伟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给原告出林媛借款8632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84370元,计息时间从2014年8月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本金2020元,计息时间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出林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9元,财产保全费870元,合计2989元,由被告汪爱珍、应伟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陈奕光人民陪审员 郑秀兰人民陪审员 曾锦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丹丹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