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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一初字第0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母某某与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母某某,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1381号原告母某某,男,汉族,1987年7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蒙城县漆园办事处。被告葛某某,女,汉族,1983年7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丁亚鹏,系蒙城县篱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母某某与被告葛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耀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母某某、被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亚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6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6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较大,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闹,难以共同生活。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长女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女由被告抚养互不付子女抚养费;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皖亳蒙结字第011007798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原、被告及子女自然状况。4、漆园办事处香山村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5、蒙城县路达食品厂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的娘家人于2014年8月份和10月份打原告两次。6、刘贝贝出庭陈述的证言,证明原、被告曾经生气。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原告姑妈家办的蒙城县路达食品厂上班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6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6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并且生育两个女儿,因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在原告姑妈家办的蒙城县路达食品厂上班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6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6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2007年12月27日生育一女孩,2011年9月9日生育二女儿。近期夫妻双方曾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虽然近期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是并未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母某某和被告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耀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迎春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