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重庆重恒实业有限公司与罗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重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三路34号春风.城市心筑2幢2-商铺2。法定代表人:傅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忠均,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勇,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骆巧林,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重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恒公司)与被上诉人罗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3878号判决,重恒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均,被上诉人罗勇的委托代理人骆巧林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罗勇进入重恒公司担任电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以现金发放。2013年4月11日罗勇受工伤,经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柒级、无护理依赖。罗勇受伤后于2013年7月6日返回重恒公司上班10天。自2013年7月16日后罗勇未再到重恒公司上班。2014年9月4日,渝北区劳动仲裁委作出渝北劳仲案字(2014)第39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2013年7月罗勇回重恒公司上班10天,罗勇的工资标准参照2012年社平工资3783元/月计算,并裁决重恒公司支付2013年7月份工资1739元,罗勇与重恒公司均未对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2014年9月4日,渝北区劳动仲裁委作出渝北劳仲案字(2014)第3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罗勇与重恒公司劳动关系解除,重恒公司支付罗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款项共计156832元,重恒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该院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54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自2014年9月4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重恒公司支付罗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款项共计156832元。2014年9月25日,罗勇向渝北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重恒公司支付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4月11日期间的工资4350元。截至2014年10月9日,该委未予受理,并出具《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罗勇遂起诉请求判令重恒公司支付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4月11日期间的工资4350元。庭审中,罗勇陈述其领取工资时需签字,重恒公司称领取工资时不需要签字。罗勇一审诉称:2013年3月13日,罗勇进入重恒公司从事空调配电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罗勇工资标准为200元/天,以现金形式发放。罗勇在2013年4月11日受工伤,经最终鉴定为伤残柒级,无护理依赖。罗勇受工伤后,重恒公司一直拖欠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4月11日工作期间的工资4350元。罗勇曾就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以及支付2013年7月工资事项提起仲裁,在该两次仲裁中,均未要求支付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4月11日的工资。2014年9月25日罗勇向渝北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重恒公司支付欠发的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4月11日工资,渝北区劳动仲裁委超期未受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重恒公司一审辩称:罗勇系电工,其关于入职时间、受伤时间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陈述属实。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15日,罗勇在重恒公司上班,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15日解除,解除原因系罗勇辞职。罗勇每月工资3000元,以现金发放,罗勇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4月11日在重恒公司上班,此期间的应发工资3000元已支付。渝北劳仲案字(2014)第396号仲裁裁决确认重恒公司仅欠罗勇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15日的工资,罗勇就工资问题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罗勇要求支付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4月11日的工资超过1年仲裁时效。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罗勇已向渝北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重恒公司支付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4月11日工资,该委未予受理,罗勇随后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重恒公司关于此案未经仲裁前置的理由不成立。渝北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渝北劳仲案字(2014)第395、396号仲裁裁决书未涉及本案诉讼请求,重恒公司关于罗勇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理由亦不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罗勇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1年仲裁时效。二是重恒公司是否已支付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4月11日工资。三是罗勇工资标准如何确定。逐一评述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1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劳动关系终止的,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重恒公司辩称双方2013年7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但未举示证据证明。渝北区劳动仲裁委于2014年9月4日作出渝北劳仲案字(2014)第3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双方未举示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其他证据,罗勇于2014年9月25日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1年仲裁时效。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重恒公司应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4月11日期间,罗勇为重恒公司提供了正常劳动,重恒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此期间的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院确认重恒公司未支付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4月11日期间的工资。三、关于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4月11日期间罗勇的工资标准。因双方均未对渝北劳仲案字(2014)第396号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院以该裁决认定的罗勇的工资标准3783元/月计算,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4月11日期间计薪天数22天,重恒公司应支付工资3826.5元(3783元/月÷21.75天×22天)。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重恒公司支付罗勇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4月11日期间的工资3826.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驳回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不予收取。重恒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需支付工资。主要事实和理由:1、罗勇的月工资应为3000元,而非3783元,且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4月11日期间的工作天数不可能超过21.75天,一审对欠付的工资数额认定错误,且重恒公司已经支付。2、双方实际于2013年7月16日就解除了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不应为2014年9月4日。罗勇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主张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重恒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16日解除,但未举示辞职书等相应证据,在罗勇于2014年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之前,因罗勇的工伤赔偿并未解决,双方劳动关系并不因罗勇未上班就当然解除。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重恒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罗勇的工资标准以及工资是否支付承担举证责任。重恒公司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其并未支付罗勇争议期间的工资并按照生效仲裁裁决认定的工资标准计算欠付期间的工资数额并无不当。重恒公司还认为一审法院对争议期间即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4月11日期间的工作日天数22天计算错误,经审查,该计算正确。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重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审 判 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左 琴书 记 员 程译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