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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黎群诉张菁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群,张菁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8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黎群。委托代理人李剑瑜,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菁。委托代理人曹洪,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黎群因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3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黎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瑜,被上诉人张菁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4年2月黎群与案外人纪甲登记结婚,2012年1月29日,两人协议离婚。纪甲系上海甲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9月12日,马某某假冒业主“董某某”与张菁在甲公司居间下签订意向金协议,由张菁购买***区***路***弄2号整幢房屋,张菁向甲公司支付10万元(人民币,下同)意向金,并约定了房屋总价、支付方式等。当日,张菁向“董某某”支付10万元,“董某某”出具收据。9月22日,甲公司向张菁出具声明书,证明双方协商于2012年9月30日前待房东将物业征询单办理成功后再支付房款同时签订买卖合同。9月27日,纪甲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9月28日,黎群签署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今协商纪甲收到的定金拾万元整于2012年9月28日黎群归还了壹万元整,还有玖万元整,等黎群来处理归还。”2013年8月5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纪甲等人犯合同诈骗罪。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上半年,纪甲因在经营甲公司期间将客户预付房款挪作他用,遂起意通过虚构房产转让的方式,骗取购房者支付的预付款来偿还。纪甲伙同马某某、黎某等人,虚构本市***路***弄2号房屋要出售的事实,冒充房产权利人与多名购房人签订房产转让合同,骗取购房者支付的意向金和预付款达2,447.5万元,纪甲收到客户支付的房款后,除支付同案人员好处费后,余款被用于偿还公司债务、归还购房者、借款给他人及挥霍等。张菁为其中被害人之一,被骗取10万元。审理过程中,张菁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转账凭证,证明黎群与纪甲离婚后,纪甲通过甲公司有大量资金转给黎群及黎群妹妹黎某,纪甲与黎群是假离婚。黎群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转账凭证是张菁上门抢去的,不合法,纪���转给黎群的钱是小孩抚养费,后来纪甲急需用钱,黎群也有14.5万汇给纪甲的,纪甲汇给黎某的钱款与本案无关。黎群向原审法院提供了黎群儿子纪乙病例证明纪乙存在智力问题,黎群急于回家才签署协议。张菁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据张菁了解黎群是雇佣了保姆照顾小孩的,不存在被胁迫签字的问题,双方当天在甲公司发生了争议,警察上门做工作后,黎群同意先支付给张菁2万元,但黎群只凑了1万元给张菁,之后就跟张菁达成了协议,当时黎群同意第二天再给5万元。原审审理中,张菁请求法院判令黎群返还张菁9万元。黎群则不同意张菁的上述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债务转移是指债权人或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行为。张菁与纪甲之间除了合同诈骗的刑事法律关系外,还存在受民事法律保��的财产损害赔偿之债,本案中黎群签署协议并且已经返还1万元的行为,可视为对纪甲债务的转移,该债务转移既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也不属于性质上或当事人特别约定的不可转移之债,因此该债务转移行为有效。黎群抗辩称签署协议受到张菁胁迫,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张菁要求黎群返还剩余9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五年二月九日作出判决:黎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菁支付90,000元。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黎群负担。原审判决后,黎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是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债务转移要��债务人行使,而债务人纪甲在监狱里无法行使权利。同时,本案所涉款项是赃款,赃款不适用民法债务转移;2、涉案协议书签订时并无“归还”两字,这两个字是后加的;3、涉案协议书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菁辩称:协议书并不存在变造,上诉人在原审中从未就此提出异议,也没有申请鉴定。上诉人主张协议书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也没有任何证据。据此,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纪甲因合同诈骗虽已承担刑事责任,但其诈骗行为造成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故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亦存在民事上的赔偿责任,换言之,纪甲对被上诉人负有损害赔偿之���。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上诉人虽主张该协议内容存在变造且系被上诉人胁迫其签订,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上述协议约定的内容,原审认定纪甲对被上诉人所负债务已转移给上诉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虽主张债务转移应由债务人纪甲行使,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与上诉人缔结债务转移协议,虽没有债务人纪甲参与,但纪甲因该协议只是享受利益,故该协议仍为有效。上述协议既然有效,则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上诉人黎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依代理审判员 娄 永代理审判员 蒋庆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