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邓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91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廉江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智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乘坐黄某某(另作处理)的一辆小车去到东莞市虎门镇乐购商场停车处时,见被害人罗某某将一辆丰田牌小车停在该处。趁罗某某锁车时,邓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解码器进行干扰,在罗某某离开后打开该车(车牌号:粤SXXX**)车门,进入车内盗窃,但未盗得财物。然后,邓某某又搭乘黄某某的小车去到虎门公园门口。邓某某见被害人唐某某将一辆奥德赛小轿车(车牌号:粤SXXX**)停在该处锁车时,邓使用解码器进行干扰。趁唐某某及车上乘客被害人王某某、林某某离开后,邓某某利用解码器打开该车车锁,进入车内盗走唐某某等人的手提包3个(该3个包共价值190元,包内共有价值235.9元的化妆品1批、价值5377元的CASIO牌相机1部、现金共1231元)。得手后,邓某某乘坐黄某某驾驶的小车离开现场。该车行驶至虎门镇南栅三区路口时被民警拦停,后民警抓获邓某某并在车上搜出上述部分被盗财物。破案后,缴回财物均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邓某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邓某某对该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邓某某第一次盗窃未盗得财物,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缴回部分财物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干扰器1台、解码器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人民币6034元,其中1231元按被害人唐某某、王某某、林某某的财物损失比例分别退赔给被害人唐某某362.1元、被害人王某某362.1元、被害人林某某506.8元,余款折抵罚金后发还被告人邓某某;随案移送的手机1台及茶叶10盒、酒4支、照相机1台、均因权属不明,由暂扣单位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查明权属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代勇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 亮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