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轩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晏文捷与付平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文捷,付平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轩民初字第00043号原告晏文捷。委托代理人韩耀明。被告付平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操光荣。委托代理人姚晓忠。原告晏文捷诉被告付平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抚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向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文捷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耀明、被告付平泉及被告人寿财保抚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晓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文捷诉称:2014年12月14日,被告付平泉驾驶赣F×××××号牌小型轿车沿武汉市黄陂区黄土线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至黄土线24KM+950M处时,遇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黄土线由南向北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付平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晏文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7天。2015年1月18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后休息120日,伤后护理60日。被告付平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抚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60321.4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62561.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晏文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付平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晏文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四: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赣F×××××号牌小型轿车车主为傅平泉及被告付平泉的驾驶资格。证据五: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赣F×××××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抚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证据六:病历、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证据七: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后休息120日,伤后护理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证据八:摩托车购车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300元。被告付平泉辩称:1、赣F×××××号牌小型轿车车主为傅平泉,我是借用时发生的事故;2、赣F×××××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抚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3、事故后我向原告支付了224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付平泉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医疗费发票两张及收条一张,证明事故后向原告支付了2240元。被告人寿财保抚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赣F×××××号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原告应自行负担30%;2、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人寿财保抚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被告付平泉驾驶赣F×××××号牌小型轿车,沿武汉市黄陂区黄土线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至黄土线24KM+950M处左转弯时,遇原告晏文捷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黄土线由南向北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付平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晏文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17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3547.4元。2015年1月18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后休息120日,伤后护理60日,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因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62561.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赣F×××××号牌小型轿车车主为傅平泉,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晏文捷、被告付平泉及被告人寿财保抚州市中心支公司均不申请追加傅平泉为被告,原告晏文捷明确提出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被告付平泉系借用赣F×××××号牌小型轿车时发生事故,事故后已向原告支付2240元。赣F×××××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抚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6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5日24时止。经依法核算,原告晏文捷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547.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天×17天)、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2744.99元(38766÷365天/年×120天)、护理费4260元(71元/天×60天)及交通费700元,合计42007.39元。本院认为:被告付平泉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晏文捷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付平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晏文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晏文捷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付平泉所驾车辆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寿财保抚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依法分担,对于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比例,本院综合认定为:被告付平泉为70%,原告晏文捷为30%。故被告人寿财保抚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晏文捷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744.99元、护理费4260元及交通费700元,合计27704.99元。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14302.4元(42007.39元-27704.99元),依责分担,由被告付平泉承担70%。因被告付平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抚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付平泉应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抚州市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即被告人寿财保抚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晏文捷10011.68元(14302.4元×70%)。剩余部分4290.72元(14302.4元×30%)由原告晏文捷自行负担。被告付平泉向原告晏文捷支付的2240元,原告晏文捷受偿后应予以返还。赣F×××××号牌小型轿车车主傅平泉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且本案原、被告均不追加傅平泉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照准。被告人寿财保抚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晏文捷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13547.4元有病历、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具有法律依据且计算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由本院酌定为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虽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但根据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的工资发放形式为银行转账,但原告未提交银行流水或纳税证明等证据证实其月工资为6300元,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按照建筑业标准结合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后休息时间计算为12744.9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4260元具有法律依据且计算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需要酌定为7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原告并非二轮摩托车车主,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权利人为二轮摩托车车主,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晏文捷经济损失27704.9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晏文捷经济损失10011.68元。三、原告晏文捷返还被告付平泉已付款2240元。四、驳回原告晏文捷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605元,由被告付平泉负担1125元,原告晏文捷负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向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