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方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98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樊雪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方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罗幕村户其家中,纠集参赌人员韩某甲、史某、张某、章某等人,以掷“骰子”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2.2013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方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罗幕村户其家中,纠集参赌人员韩某甲、史某、张某、章某等人,以掷“骰子”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3.2014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方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罗幕村其家中,纠集参赌人员韩某甲、史某、张某、章某等人,以掷“骰子”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4.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方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罗幕村其家中,纠集参赌人员韩某甲、史某、张某、章某、韩某乙、傅某等人,以掷“骰子”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5.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方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罗幕村其家中,纠集参赌人员韩某甲、史某、张某、章某、韩某乙等人,以掷“骰子”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6.2014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方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罗幕村其家中,纠集参赌人员韩某甲、史某、张某、章某等人,以掷“骰子”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1500余元。7.2014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方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罗幕村邱某家中,纠集参赌人员韩某甲、张某、章某、傅某等人,以掷“骰子”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1500余元。8.2014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方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杭州市萧山区戴村镇沈村三清寨旁一养猪场仓库内,纠集参赌人员韩某甲、史某、张某、章某、傅某、向某等人,以掷“骰子”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500余元。综上,被告人方某聚众赌博8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8500余元。被告人方某于2015年5月2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其退出赃款人民币8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韩某甲、张某、章某、史某、向某、傅某、韩某乙、邱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方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赃款均已退出,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方某犯罪所得的赃款人民币8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奎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国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