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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林某甲、王某辉开设赌场、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绰号:“肥婆”,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宁凯,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辉,绰号:“阿王七”,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交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法7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娟,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绰号:“朱二十八”,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辩护人庞信祥,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王某辉、张某娟犯开设赌场罪、朱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宾斌吴9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王某辉、张某娟、朱某、辩护人宁凯、庞信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12月9日起,被告人林某甲、王某辉伙同陈某甲、王某甲(二人不在案)共四人合伙租用位于浦北县某某镇某某老街林宝运的房屋一楼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提供场地以及赌博工具招揽赌客参与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2013年12月19日,浦北县公安局对该赌场进行查处,抓获参赌人员十多人,缴获赌具一批,赌资2170元。二、2014年11月份起,被告人林某甲、张某娟、王某辉伙同叶某林、叶吉某、陈飞某、钟其某、陈棠某、“四妹”(均在逃)等人在浦北县某某镇某某村委会岭村合伙开设赌场,提供场地以及赌博工具招揽赌客参与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该赌场雇佣被告人朱某等人负责抽水,还雇佣人员负责望风,维持赌场秩序等。2014年11月16日,浦北县公安局对赌场进行查处,当场抓获7名参赌人员,缴获赌具一批,赌资合计37570元。公安民警将抓获的7名参赌人员带上车准备离开现场时,遭到被告人朱某伙同黄某甲(已判决)、谢某志(另案起诉)、陈某虹、王家某、李周某(均在逃)等数十人以起哄、阻拦、拉扯等方式妨害公安民警执行公务,最后毁坏了公安机关的执法车辆,强行抢走已被抓获的7名参赌人员。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张某娟、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辉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王某辉、张某娟合伙开设赌博场所,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林某甲坦白认罪;二、被告人悔罪表现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辉、张某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朱某坦白认罪;二、被告人朱某在本案中是从犯;三、被告人悔罪表现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2月9日起,被告人林某甲、王某辉伙同陈某甲、王某甲(二人不在案)共四人合伙租用位于浦北县某某镇某某老街林宝运的房屋一楼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提供场地以及赌博工具招揽赌客参与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2013年12月19日,浦北县公安局对该赌场进行查处,抓获参赌人员十多人,缴获赌具骨牌一副、赌资21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王某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林某甲、王某辉)、抓获经过(证明王某辉于2015年1月21日到浦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赌资2170元人民币、一副绿色背面的骨牌、一张记录赌场每天“抽水”的账单)、证人王某甲、陈某甲、潘某、陈某乙、刘某、林某乙、林某丙、庞某、林某丁、陈某丙、叶某、林某戊、李某甲、向银花的证言、王某甲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与其一同开设赌场的“王七”、“十三姑”分别是王某辉、林某甲)、林某戊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开设赌场的“王七”是王某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林某甲、王某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4年11月份起,被告人林某甲、张某娟、王某辉伙同叶某林、叶吉某、陈飞某、钟其某、陈棠某、“四妹”(均在逃)等人在浦北县某某镇某某村委会岭村合伙开设赌场,提供场地以及赌博工具招揽赌客参与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该赌场雇佣被告人朱某等人负责抽水,还雇佣人员负责望风,维持赌场秩序等。2014年11月16日,浦北县公安局对赌场进行查处,当场抓获7名参赌人员,缴获赌具骨牌14副、橡皮筋7小包、赌资合计人民币37570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张某娟分别被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1日、1月7日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辉于2015年1月21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王某辉、张某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张某娟)、抓获经过(证明张某娟于2015年1月7日在博白县菱角镇柱石村委被公安机关抓获、林某甲于2015年1月21日在合浦县县城一居民小区被抓获、王某辉于2015年1月21日到浦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朱某提供的方位图(证明赌场哨岗位置)、证人黎某甲、黎某乙、黎某甲、香某超、朱某的证言、黎某甲辨认笔录、黎某乙辨认笔录、香某超辨认笔录、张某娟辨认笔录、朱某辨认笔录、林某甲辨认笔录、王某辉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浦北县某某镇某某村委岭村赌场基本情况,以及现场提取的赌资32700元、小铁皮箱内现金4870元、骨牌14副、橡皮筋7小包)及被告人林某甲、王某辉、张某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4年11月16日,浦北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林某甲、张某娟、王某辉伙同叶某林、叶吉某、陈飞某、钟其某、陈棠某、“四妹”(均在逃)等人在浦北县某某镇某某村委会岭村合伙开设的赌场进行查处,当场抓获7名参赌人员。公安民警将抓获的7名参赌人员带上车准备离开现场时,遭到被告人朱某伙同黄某甲(已判决)、谢某志(另案起诉)、陈某虹、王家某、李周某(均在逃)等数十人以起哄、阻拦、拉扯等方式妨害公安民警执行公务,最后毁坏了公安机关的执法车辆桂E×××××银色五菱牌面包车和桂N×××××银色江淮商务车,抓伤执法民警刘毅左侧脸部等部位,抓破刘毅身上衣物,强行抢走已被抓获的7名参赌人员。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1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朱某)、抓获经过(证明朱某于2015年1月12日在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西路雅斯特酒店2006号房被抓获)、检查笔录、照片(证明民警刘毅被人抓伤及身上衣物被抓破、桂E×××××银色五菱牌面包车和桂N×××××银色江淮商务车被毁坏等情况)、民警执法经过、证人黎某甲、黎某甲国、黄某甲、占某、王某乙、黄某乙、香某超、王某丙、李某乙、唐某、钟某、罗某、吴某的证言、张庆辉辨认笔录、罗宦禄辨认笔录、谢荣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图、检查笔录、浦北县某某镇黄某甲等人妨害公务案音像材料截图、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王某辉、张某娟合伙开设赌博场所,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该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林某甲、王某辉、张某娟均入股开设赌场,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张某娟、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庭审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宁凯、庞信祥提出被告人林某甲、朱某有坦白情节及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诉人朱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在共同实施妨害公务犯罪过程中,积极以起哄、阻拦、拉扯等方式妨害公安民警执行公务,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辉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可对被告人王某辉宣告缓刑。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赌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张某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王某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朱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五、扣押在浦北县公安局的赌具骨牌15副、橡皮筋7小包、赌资3974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吕耀光代理审判员李红艳人民陪审员周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陆业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