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周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176号原告:周某,住广东省清新县。被告:朱某甲,住广东省清新县。原告周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建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3年相识恋爱,××××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2006年12月10日生下一小孩朱某乙。婚后前几年生活虽然艰苦,但双方均能相亲相爱。自2012年起被告沉迷于炒股,后对家庭孩子及原告不闻不问,平时我们没有亲子活动,也没有家庭活动,我们只是吃饭的时候才坐在一起,吃完饭他又继续炒股。夫妻根本没有语言交流和共同话题。被告说话语气恶劣,有一次被告上班因为刚买不久的电动车骑到半路坏了,叫我骑去修,当我去到车坏的地方被被告莫名其妙的骂了一顿说:长的好看有什么用,又没儿子生。吵架的时候又说女儿是亏本货。在家里跟女儿大声一点说话都骂我们说吵着他看股票,有时候也因为一些小事情吵架。在这几年里,原告与被告都是分房睡的,完全没有性生活。家庭经济开支基本由原告承担,被告的工资完全不知去向,极少承担家庭开支。渐渐的夫妻双方感情变的淡薄,时间越长性格越合不来,又有代沟,对这段婚姻没有信心继续走下去,被告的所作所为已造成了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孩子朱某乙由被告抚养,子女的抚养费原告不负担;3、夫妻共同财产如:房屋位于广东省清新县三坑镇湴塘村委会塘口村xx号之x楼房x层,建设于2006年,建设费用大约拾万元,归被告拥有;花都区新华街新建直街x号楼x楼xx档,于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管理协议保证金2000元和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保证金共4442元归原告拥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尽管我认为已经没有夫妻感情了,但是原告提出的离婚条件我不能接受,比如这个女儿的抚养费由我一人承担,我不能接受,原告至少每月需要支付五百元抚养费;财产方面我认为房屋位于广东省清新县三坑镇湴塘村委会塘口村xx号之x楼房一层是我婚前个人财产,是我与父亲所建,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另外,这个花都区新华街新建直街x号楼x楼xx档口我方认为价值不仅仅包括6442元的保证金,档口正在还营利,当口营利的钱是由原告保管,原告方净身出户我就同意离婚。在经营档口时,我向广发银行贷款,还有几千元尚未还清。经审理查明:周某与朱某甲经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10日,原、被告生育了女儿朱某乙。周某、朱某甲于2013年11月承租了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建直街x号楼x楼xx商铺,至2015年10月31日租期届满,现该商铺由周某实际经营,租赁期满后有保证金6442元退还。周某认为与朱某甲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本院成讼。庭审中,对于广东省清新县三坑镇湴塘村委会塘口村xx号之x楼房x层(宅基地房屋),周某主张该房建于婚后的2006年,而朱某甲主张建于婚前,但双方均确认周某未出资建房,双方均未提供该宅基地和房屋的任何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结婚之初虽有一定感情基础,但婚后双方没有注重保持和发展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合,周某离婚态度坚决,朱某甲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究其原因并非尚存夫妻感情,而是对财产分配持有异议,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没有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院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周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儿朱某乙的抚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朱某乙由朱某甲抚养,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确定离婚后由朱某甲抚养朱某乙。双方争议之处在于周某是否应当支付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8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第11条第一款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周某作为母亲,负有承担部分抚养费用的法定义务,朱某甲主张抚养费每月500元,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因原、被告对所承租商铺的经营权、保证金归属有争议,综合双方各自所提方案,从照顾女方权益的考虑,本院确定至2015年10月31日承租期届满前该商铺由女方周某继续经营,所得收入归周某所有,2015年11月1日承租期满后退还的保证金6442元归朱某甲所有。关于周某所主张的宅基地房分割问题,因双方均对其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其主张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朱某乙由被告朱某甲携带抚养,原告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朱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建直街x号楼x楼xx商铺由原告周某继续经营至2015年10月31日租赁期满,经营所得收入归原告周某所有;2015年11月1日租赁期满后所退保证金6442元归被告朱某甲所有。四、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75元,由被告朱某甲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建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麦 颖莫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