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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杨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二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武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2014年4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武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宁县看守所。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琴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年底,被告人杨某谎称自己为江中集团武宁分公司副经理、负责武宁县三中绿化工程,可以将武宁县三中绿化工程联系给王某乙做,并称获得该工程需要活动经费。2013年3月6日,王某乙同王某甲、柯某在武宁县城一茶楼将40000元现金交付给杨某,杨某得款后离开武宁并更换电话不再与王某乙联系。案发后,杨某已归还王某乙40000元,并取得王某乙的谅解。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已归还王某乙40000元,并取得王某乙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辩称,武宁县三中的绿化工程是桂某介绍给被告人的,被告人没有冒充江中集团武宁分公司的副总经理,对起诉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被告人杨某在为江中集团承包的武宁县三中(现武宁县一中沙田校区)建设工程做防水工程期间,得知武宁县三中有一绿化工程,便联系柯某,谎称可将该绿化工程介绍给柯某承包,但要求具备绿化资质。此后柯某联系王某甲、王某乙,三人在武宁与杨某见面协商,杨某答应将武宁县三中绿化工程介绍给王某乙做,并要求王某乙提交绿化资质证明及业绩材料。后杨某称承包该工程需要“活动经费”,2013年3月6日,王某乙同王某甲、柯某在武宁县城将40000元“活动经费”交给杨某,杨某向王某乙出具了收据。杨某得款后于2013年3月底离开武宁,后杨某更换电话号码,未再与柯某、王某乙等人联系。2014年4月7日,被告人杨某在安徽省桐城市被合肥铁路公安处桐城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杨某家属已归还王某乙40000元,王某乙对杨某予以谅解并建议对杨某从轻处理。另查明,武宁县三中绿化工程由武宁县园林所负责施工,该绿化工程所需苗木由江西省赣东园林有限公司中标。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以下证据证实:1.武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1月28日,武宁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接到被害人王某乙报案,称2013年3月份王某乙被杨某以承包武宁县三中校区的绿化工程骗走40000元,杨某已逃匿;2013年12月11日,武宁县公安局决定对杨某诈骗案立案侦查;2014年4月7日,被告人杨某在桐城市被合肥铁路公安处桐城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2.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的基本身份信息。3.收条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杨某于2013年3月6日收取王某乙人民币40000元。4.收条及建议,证实杨某归案后其家属归还王某乙40000元,王某乙出具对杨某从轻处理的建议。5.被告人杨某在武宁县的入住清单,证实被告人杨某在武宁县的入住情况及于2013年3月28日退房。6.武宁县沙田新区教育园区市政工程绿化苗木采购公开招标公告,证实涉案绿化工程苗木采购项目经公开招标的事实。7.证人柯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底,杨某打电话给柯某说武宁县三中要做绿化工程,叫柯某承包三中的绿化工程,并要求具备绿化资质资料,柯某遂联系远房弟弟王某甲找有资质的公司。后王某甲带了王某乙来武宁一起与杨某谈三中绿化工程事宜,在吃饭时谈到了公司的资质和业绩;第二次王某乙、王某甲将公司资质和业绩资料带来武宁;杨某要求交预付款,说到江中集团公司总部拿设计方案要交押金,第三次王某乙与王某甲一起来武宁,交给杨某40000元绿化工程预付款,杨某打了一张40000元的收条。交付钱后,杨某说到江中总部拿图纸,经多次打电话约杨某,杨某一直没来,武宁三中的绿化工程也开始有人在做了。自端午节后,杨某的电话是通的,但就是不接。8.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2月份,王某甲的远房亲戚柯某打电话给王某甲说武宁县三中有一个绿化工程问其做不做,要提供绿化资质材料,跟杨姓老板联系。王某甲联系王某乙来做这个绿化工程,王某乙表示同意。过了一段时间后,王某甲与王某乙联系好柯某后来到了武宁县,在宾馆内见了杨姓老板,杨老板介绍了工程情况,吃饭时提出要提交绿化资质及业绩材料。过了一个多礼拜后,王某乙准备好绿化资质以及业绩材料后同王某甲、柯某第二次来到武宁县交给了杨老板,杨老板说会把材料给公司领导看。后王某甲与王某乙回德安县等杨老板的消息,在等消息期间,柯某打电话给王某甲,说工程有点难做,要拿钱来武宁活动一下。柯某、王某乙、王某甲一起前来武宁,王某乙将40000元现金交给杨老板作为承包绿化工程的前期活动费用,杨老板打了一张收条给王某乙,王某乙跟杨老板说如果业务承包不下来,这40000元要退回,杨老板说可以,并表示会从公司拿图纸过来。钱给了之后一直由柯某联系杨老板谈承包的事情,但一直没等到柯某的电话,2013年7月份,王某甲发现武宁县三中绿化工程已有人在做。9.证人桂某的证言,证实桂某与杨某相识。从2012年7、8月份开始,桂某在江苏江中集团武宁分公司上班,当时是给该公司做武宁县三中建设项目一标中的防水工程。桂某跟杨某谈过做防水的事,但未向杨某介绍过武宁县三中的绿化工程。10.证人黄某的证言及制作笔录的说明,证实江苏江中集团江西分公司位于武宁新区,该公司没有姓杨的副总经理,也没有名叫杨某的人;该公司于2012年3、4月份承建了武宁县三中的高中部、初中部、行政楼以及大门的建设,属于该校建设第一标段,该公司没有承建武宁县三中的绿化工程。11.证人莫某的证言,证实武宁县一中沙田校区,原来叫武宁县三中,该校区的绿化工程系由武宁县政府指定武宁县园林所负责施工,该绿化工程所需苗木经公开招标,中标单位是江西省赣东园林有限公司;武宁县园林所没有名叫杨某的男子。1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王某甲找到王某乙,表示其在武宁有个朋友叫柯某,柯某有个杨姓朋友在武宁县三中管绿化工程,现有个绿化工程做,王某乙同意去做。一星期后,王某乙、王某甲联系好柯某,来到武宁县城在杨总宾馆内的办公室见面,吃饭时杨某提出要提供绿化的资质及业绩。过了约一个星期左右,王某乙准备好两家公司的绿化资质和业绩,同王某甲、柯某来到武宁县,在杨某的办公室将绿化资质及业绩交给杨某,杨某表示会拿给领导看。后柯某联系王某乙表示工程比较急,需要钱来活动下,2013年3月6日,王某乙和王某甲、柯某来到武宁县,王某乙交给杨某活动经费40000元,并表示如果业务没有接到,钱要退还,杨某说可以,并出具了收条,杨某表示会从公司拿图纸给王某乙。杨某口头答应武宁县三中的绿化工程给王某乙做,之后一直由柯某跟杨某联系。2013年6月份,王某乙给杨某打电话,杨某未接听。2013年7月,王某甲告诉王某乙绿化工程已有人在做。2013年7、8月份,杨某原来的电话号码就换掉了,也不知道人在哪里。1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年底,杨某在为江中集团承包的武宁县三中建设工程做防水工程时,得知武宁县三中有一个绿化工程。杨某于是将武宁县三中绿化工程介绍给柯老板,并要求有绿化资质的人来做。2013年2月份,柯老板带了一个远房亲戚和王某乙来武宁与杨某见面商谈武宁县三中绿化工程,杨某在吃饭时提出要王某乙带绿化资质材料过来。一个礼拜左右后,三人来武宁与杨某见面,王某乙把两份绿化资质的材料给了杨某,杨某表示会把资质交给公司,然后把绿化图纸给王某乙。后杨某联系柯老板,表示接下这个工程需要钱去活动,然后由柯老板跟王某乙他们联系。2013年3月份,三人和杨某在武宁见面,王某乙将40000元现金交予杨某,杨某打了张收条给王某乙。该绿化工程不是杨某负责,其无法将该工程承包给他人,为此杨某借工程的事情从王某乙处弄来40000元。杨某拿到钱后用于个人吃喝等消费,并于2013年3月底4月初左右离开武宁前往安徽,在2013年7月份把原来的号码更换了,未再联系王某乙等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杨某谎称自己为江中集团武宁分公司副经理的事实,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杨某辩称武宁县三中绿化工程系桂某介绍给被告人的,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归案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家属代为归还被害人40000元,杨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华代理审判员  高孝明代理审判员  游高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伍洁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